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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马金鱼与马文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鱼,马文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726号原告:马金鱼,男,生于1991年9月9日,回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告:马文学,男,生于1975年6月5日,回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原告马金鱼与被告马文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双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鱼、被告马文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5日下午,我与被告在清真寺礼拜时相遇,我驾车从清真寺送被告回家,途中被告因为向我索要借款发生争执,被告抢走了车钥匙。我在索要车钥匙时,被告朝我脸部、胸部及上肢猛击数拳,用膝盖顶我的腹部。被告把我打伤后将我的轿车开走,在行驶过程中将轿车损坏并至今非法占有。我受伤后在隆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5758.22元。经诊断我的伤情为:1.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头面部、颈部、胸腹部、左肩部);2.左耳外伤。我被打伤后左耳听力严重下降,造成极大的痛苦。现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我医药费5758.22元,法医门诊病历费20.50元,护理费2500.00元,误工费7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交通费900.00元,营养费25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32278.72元;2.判令被告返还雪铁龙牌轿车,赔偿车辆损失1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隆德县人民医院法医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门诊病历、耳镜检查报告、中耳分析仪报告单、听力分析仪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遭受损伤的事实;2.隆德县人民医院、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5758.22元的事实;3.法医门诊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法医门诊费20.50的事实;4.交通费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700.00的事实。被告马文学辩称:2015年6月,原告向我借款5300.00元,催要多次推脱不给。2015年7月15日下午,我和原告在清真寺礼拜完后,坐原告的车回家。途中向原告索要借款,原告说他没有钱。在距我家不远时原告让我下车,我要求原告确定还款时间。原告要开车走,我把车钥匙拔了,和原告下车后就互相撕扯在一起,被过路人拉开后,我就打110报警。因车挡路,我在开车时把车右面的转向灯碰到墙角上损坏了。派出所的人来后,将原告叫到我家里调查了事情的经过,派出所警官的处理意见是原告给我偿还借款,要我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00元,因原告不同意没有达成协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马志福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在互相撕扯时马志福拉架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除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证明提出不具有真实性的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与原告同在清真寺礼拜结束后,乘坐原告驾驶的轿车回家途中,在向原告索要借款时发生争执。被告拔了原告的轿车钥匙,并引起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致伤原告。原告受伤后在隆德县人民医院门诊部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5442.22元。经诊断其损伤为:1.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头面部、颈部、胸腹部、左肩部);2.左耳外伤。在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16.00元。支付法医门诊病历费20.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因借款发生纠纷后,不是寻求正确的解决途径,而是采取非法的手段在互相厮打中被告造成原告身体损害的后果。在本案中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医疗费票据确定,为5778.72元。误工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4天,赔偿标准参照2015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848.00元∕年计算,应为2357.13元(35848.00元∕年÷365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5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有关费用标准每人每天100.00元计算,为2400.00元(100.00元∕天×24天)。护理费,因原告在门诊留观治疗,根据其伤情不需护理;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有效票据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虽致伤原告身体,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关于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535.85元,按照原告与被告在本案中各自所负过错责任的大小,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70%即7375.10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车辆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文学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金鱼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7375.10元;二、驳回原告马金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马文学负担105.00元,原告马金鱼负担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双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明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