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仑商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成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格林愽德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成建材有限公司,浙江格林愽德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993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贤达。委托代理人:胡海水。被告:浙江格林愽德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寿巍旭。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格林愽德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成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浙江格林愽德板业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对其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成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格林愽德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丰芳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郑璐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