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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执字第0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开成与李宗芳、沈玉贵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开成,李宗芳,沈玉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1409号申请执行人李开成,居民。被执行人李宗芳,居民。被执行人沈玉贵,居民。申请执行人李开成与被执行人李宗芳、沈玉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建冈民初字第01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李宗芳、沈玉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李开成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145元,由被执行人李宗芳、沈玉贵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李宗芳、沈玉贵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据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建冈民初字第01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军审判员  王磊审判员  蒋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