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戚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戚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169号原告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阳光壹佰国际新城东园6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4914065-4。法定代表人黎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玲,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汪玉燕,该公司法务。被告戚斌,男,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与陈塘庄铁路支线交口东南侧阳光壹佰西园*********室,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64********。原告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戚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谢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与陈塘庄铁路支线交口东南侧阳光壹佰西园13-1-1706号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面积为169.27平方米。原告于2006年1月4日接受建设单位委托,与其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一直依法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提供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在享受到物业服务后,自2009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合同约定综合服务费1元/月/平米,机电设施费0.5元/月/平米,小计为1.5元/月/平米,每月应缴253.90元/月,欠费合计19042.50元。综上,被告总计拖欠原告物业费19042.5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物业费19042.50元,及2009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具有一级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企业。2006年1月4日,原告与天津阳光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6年1月4日开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住宅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0元,机电等设备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0元,由业主于每月10日前交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在共用设施、场地的维修与养护、环境卫生、绿化养护、车辆行驶与停放秩序管理及公共秩序管理等方面的服务标准。2006年1月9日,该合同在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进行了备案。另查,本院向房地产管理部门调取的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载明被告戚斌为涉案房屋之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69.27平方米。被告系该小区房屋业主,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169.27元、配电设备费84.63元,自2009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75个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机电设施费19042.50元。再查,本院通过对该小区其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查明,原告的服务存有瑕疵。经核实,原告于2007年11月9日由天津万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天津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又于2008年4月28日由天津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均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阳光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按规定进行了前期物业管理备案,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等事项均有明确的约定,其对原告和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由于原告已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考虑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对被告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数额,可予酌减5%,同时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戚斌给付原告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9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75个月)的物业服务费、机电设施费19042.50元的95%,计18090.38元;二、驳回原告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原告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9元,被告戚斌负担131.1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莉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芸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