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某有限公司与张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有限公司,张某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288号原告某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XXX;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某,男,住辽宁省绥中县绥中镇。被告张某乙,男,住安徽省芜湖市。现住北京市丰台区。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刘某,男,住山东省梁山县。原告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孙某,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提供QTZ63型号塔式起重机一台,供被告工地使用,被告支付原告进场费2.8万元,每月租金2.8万元,并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与义务(详见设备租赁合同)。时至今日被告已使用原告的塔式起重机四年之久,只结算了其中部分费用,尚欠51.5067万元,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51.5067万元及违约金。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被告张某乙辩称:根据当时施工情况,主体施工9号楼大约9个月就能完成,中间出现号多次停工,造成主体三年才完工,中间停工次数过多,租赁机械报停,春节放假每年11月15日正式停工,到第二年的3月15日正式开工。实际放假超过4个多月,而且中间经常安全检查,甲方供应材料部及时,停工几次,每次都半个月左右,有时达一个月,上述事实请法庭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乙签订施工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御海龙湾,工程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滨海开发区创业,租赁物为QTZ63型号塔式起重机一台,租金每月2.8万元,进场时间2011年9月25日,结算及付款期限,甲方付清设备进退场费28000元,施工过程中如遇春节放假,报停时间70天。70天内以双方现场代表签证单据中注明的停用时间为结算依据。双方约定;如被告方逾期不结付租金,原告有权停止设备工作,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自负,原告将按延误天数每天收取甲方所欠租赁费的5‰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设备QTZ63按照约定进入被告工地,被告支付了进出场费2.8万元,从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25日欠租赁费49.4000万元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欠租金13.0667万元,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12月10日欠租赁费15.4000万元,合计77.8667万元。被告在租赁期间共支付租赁费27.0000万元,扣除给付租赁费尚欠50.8667万元。被告最后给付租赁费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2015年7月20日原告要求冻结被告张某乙在秦皇岛市嘉太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款及缴纳的保证金51.5067万元,本院于当日向秦皇岛市嘉太房地产有限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施工设备租赁合同、塔吊租赁费结算单4等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施工设备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其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塔吊租赁期间租赁费用50.866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每日收取所欠租赁费5‰,因约定赔偿金过高,对于超过的限度,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因被告偿还最后一笔款项时间为从2013年9月18日,应为赔偿金起算日起。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立即给付原告某有限公司租赁费50.8667万元及赔偿金(日赔偿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9月18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偿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0.00元,减半收取4475.00元,保全费5000.00元,邮寄费200.0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明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