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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民初字第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高广庆与蔡丽云、蔡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广庆,蔡丽云,蔡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0492号原告高广庆,男,汉族,1965年9月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蔡丽云,女,汉族,1964年3月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蔡伟,男,汉族,1988年1月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原告高广庆与被告蔡丽云、蔡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瑾俊、人民陪审员XX喜、吴乐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蔡丽云、蔡伟系蔡贵平的妻子及儿子。原告与蔡贵平、陈大池、袁纪茂四人曾合伙经营山东胶南鑫茂采石场,2010年9月1日,原告退伙,四人约定高广庆、蔡贵平、陈大池以110万元价款收购原告所占的股份,其中蔡贵平所收购的股份占高广庆全部股份的25%,即价款27.5万元。后蔡贵平仅支付了部分款项,2014年11月23日,蔡贵平因车祸死亡。现要求被告蔡丽云、蔡伟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支付原告股份转让款562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亦为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蔡丽云、蔡伟系蔡贵平的妻子及儿子。原告与蔡贵平、陈大池、袁纪茂四人曾合伙经营山东胶南鑫茂采石场,2010年9月1日,原告退伙,四人签订《关于山东胶南鑫茂采石场股份重新组合的协议》一份,该协议中约定:1.高广庆、蔡贵平、陈大池以110万元价款收购原告所占的股份,其中蔡贵平所收购的股份占高广庆全部股份的25%,价款为27.5万元。2.蔡贵平分期给付该款项,其中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期间蔡贵平应给付原告56250元。2014年11月23日,蔡贵平死亡。2015年2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蔡丽云、蔡伟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支付原告股份转让款562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29日查封了登记于蔡贵平名下的坐落于句容市××××房产(证号:011412383)。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关于山东胶南鑫茂采石场股份重新组合的协议》复印件一份、欠条一张、句容市人民法院(2013)句商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4)句民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广庆与蔡贵平、陈大池、袁纪茂所签订的《关于山东胶南鑫茂采石场股份重新组合的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义务。蔡贵平受让了原告所有的山东胶南鑫茂采石场的部分股份,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股份转让款。现蔡贵平于2014年11月23日死亡,被告蔡丽云、蔡伟作为其遗产继承人,应在其继承财产范围内支付股份转让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丽云、蔡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继承财产范围内给付原告高广庆股份转让款56250元。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6元,保全费58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47元,由被告蔡丽云、蔡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赵瑾俊人民陪审员  吴乐珍人民陪审员  XX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