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834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户籍地广东省清新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0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案件证据材料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购毒人员梁某瑶通过电话约定在广州市越秀区东川路93号麦当劳餐厅进行毒品交易,当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去到上述地址,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2包毒品(经鉴定,总净重1.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梁某瑶,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并当场缴获毒品、毒资和作案工具。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原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5克、作案工具手机1部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所采纳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4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上诉人张某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综合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无不当,故张某提出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庄惠婷审判员 黄敏洽审判员 黄 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蓉蓉王伟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