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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宁夏泰信农村资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樊刚、张刚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泰信农村资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樊刚,张刚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商初字第279号原告宁夏泰信农村资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殷小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自谦,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法定代表人张刚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樊刚,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不详,系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被告张刚虎,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不详,系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原告宁夏泰信农村资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信公司)与被告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樊刚、张刚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自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鑫公司、樊刚、张刚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信公司诉称,2014年5月至同年7月,原告与被告海鑫公司一直有经济往来。2014年7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海鑫公司已还清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100万元,但仍拖欠原告利息1701132.00元。被告海鑫公司承诺其于2015年6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上述债务,被告樊刚、张刚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原告起诉前,三被告分文未向原告清偿,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海鑫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701132.00元;2.判令被告樊刚、张刚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实本案被告海鑫公司欠款1701132.00元的来源及双方之间曾经存在借款关系及双方对管辖权的约定;2.利息汇总一份,证实原、被告经对账,被告海鑫公司确认拖欠原告欠款1701132.00元的事实;3.还款承诺书一份,证实被告樊刚、张刚虎对被告海鑫公司拖欠原告的1701132.00元欠款予以确认并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海鑫公司、樊刚、张刚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三被告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被告海鑫公司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100万元,分别是2014年5月20日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20日,日利率2.3‰,计息35.65万元;2014年5月27日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20日,日利率2.3‰计息27.6万元;2014年6月20日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3日,日利率2.0‰,计息13万元;2014年7月1日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同年7月7日,日利率2.0‰,计息7万元;2014年7月1日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同年7月8日,日利率2.0‰,计息4.8万元;2014年7月借款800万元,不计息。被告海鑫公司同意采用银行承兑汇票和现金还款方式,采用银行承兑汇票还款的,执行贴现日银行浮动贴息率,贴现利息由借款人海鑫公司全额负担。2014年6月20日,被告海鑫公司通过宁夏银行签票还款1000万元,贴现率5.62‰,计息34.844万元;2014年7月现金还款500万元;2014年7月7日通过宁夏银行签票还款1000万元,次日被告海鑫公司再次通过宁夏银行签票还款600万元,贴现率均为4.76‰,计息47.2192万元,贴现利息共计为82.0632万元,借款利息88.05万元,利息共计170.1132万元。2014年7月11日,针对以上还款本金及欠款利息说明,由被告海鑫公司予以盖章确认。2015年1月9日,樊刚、张刚虎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并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和贴现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泰信公司与被告海鑫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被告海鑫公司应及时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泰信公司系从事资金互助小额贷款业务的企业,并非银行机构,其与被告海鑫公司约定借款日利率为2.0‰、2.3‰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民间借贷案件年利率不超过24%的约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海鑫公司自2014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利息应为10万元;自2014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20日借款500万元,利息应为76666.67元;自2014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3日借款500万元,利息应为43333.33元;自2014年7月1日至同年7月7日借款500万元,利息应为2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至同年7月8日借款300万元,利息应为1.4万元;2014年7月借款800万元,该笔借款双方约定不计息,以上借款利息合计254000.00元。原告与被告海鑫公司约定采用银行承兑汇票还款的,执行贴现日银行浮动贴息率,贴现利息由被告海鑫公司全额承担,被告海鑫公司共分三次通过宁夏银行签票还款共计2600万元,贴现利息共计82.0632万元,借款利息与贴现利息合计为1074632.00元。2015年1月9日,被告张刚虎、樊刚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其为上述借款本息及贴现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该二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夏泰信农村资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074632.00元;二、被告樊刚、张刚虎对上述借款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樊刚、张刚虎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1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樊刚、张刚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洪霞人民陪审员  唐淑兰人民陪审员  徐明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思雨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