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郾民初字第00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诉被告潘红章、潘军有、潘会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潘红章,潘军有,潘会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郾民初字第009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负责人郭跃宗。委托代理人彭永祥。委托代理人陈富强。被告潘红章。被告潘军有。被告潘会贞。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世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源汇支行)诉被告潘红章、潘军有、潘会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源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永祥、陈富强,被告潘红章、潘军有、潘会贞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源汇支行诉称:2010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潘红章、潘军有、潘会贞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41119201000153536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万元,最高额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被告潘红章在额度有效期内可循环使用借款,最高额可循环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14年1月12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生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并以通用条款第二条约定的第二种方式进行浮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到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结息方式为每季末月的20日结当季利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被告潘会贞、潘军有在6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2012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潘拴紧发放贷款4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潘红章仍有本金4万元,本息共计4万元未按向原告偿还,被告潘会贞、潘军有也未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1、潘红章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2、被告潘军有、潘会贞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潘红章、潘军有、潘会贞辩称:1、案件中潘红章借款属实,潘红章的妻子患有重大疾病,现无力偿还,待有钱时再偿还。2、案件中的两个担保人均已超过担保期限,故担保人均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3、贷款是2010年4月26日产生,都没有催要过,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潘红章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借款申请人签字处签名按印。2010年7月13日潘红章、潘军有、潘会贞三人共同签订了4万元3年期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约定:第一条借款1.1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单笔借款到期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7月12日。该合同担保部分,第九条借款担保9.2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此外,农行源汇支行提供个人借款凭证及记账凭证用于共同证明原告农行源汇支行向潘红章发放了借款4万元。对原告提供的贷款4万元,被告在答辩中认可。在该笔贷款3年循环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本金,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潘红章向原告农行源汇支行借款4万元属实,有原告农行源汇支行和被告潘红章、潘军有、潘会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在卷佐证,被告也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潘红章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条款,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潘军有、潘会贞承诺对被告潘红章的借款负连带责任保证,所以对被告潘红章的借款,被告潘军有、潘会贞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红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漯河源汇支行借款本金4万元。二、如被告潘红章逾期付款,由被告潘军有、潘会贞对被告潘红章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潘红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学审 判 员 朱开元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