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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美与杨洪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72号原告王美,女,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房立禄,沂源汇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人员。被告杨洪玉,男,195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蒙路10号。负责人: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林,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美与被告杨洪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的委托代理人房立禄,被告杨洪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诉称,2013年12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杨洪玉驾驶鲁Q×××××号车,顺沂源县南崔路由东向西行至沂源县中庄镇盖冶村路口,与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淄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洪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Q×××××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损、价格鉴证费共计39800.23元(已经扣除被告杨洪玉支付的现金1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洪玉辩称,我的车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120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杨洪玉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顺沂源县南崔路由东向西行至沂源县中庄镇盖冶村路口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左侧,将对行车道内由道路北侧盖冶村路口驶出向南崔路左转弯的原告王美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淄公交(源)认字2013第20132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洪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王美被送往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9日原告王美委托莱芜弘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4日作出莱弘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美伤残评定为十级。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其伤残程度提出重新鉴定,经双方选定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美之伤情已构成X级伤残。另查明,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庭审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本院认证情况,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原告王美主张9474.25元,并提供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医疗费单据1份、门诊医疗费单据5份,其中病例复印费单据不属于医疗费单据,本院认定原告王美所花费医疗费为9467.25元;2、误工费,原告王美主张13314.00元,并提供沂源县中庄镇盖冶村村民委员会与沂源县中庄镇兽医站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王美家庭自建养猪场,要求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原告王美的伤情,合理认定原告王美的误工时间为120天,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110.95元/天计算,计款13314.00元,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王美主张2030.00元,本院认定护理时间为原告王美住院29天,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60.00元/天计算,即护理费为60.00元/天×29天,计款1740.00元,对原告王美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美主张870.00元,原告王美在沂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0元/天×29天,计款870.00元,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王美主张21240.00元,原告王美之伤情经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博司鉴所鉴定均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按照2014年度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0620.00元/年×20年×10%,计款212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6、鉴定费,原告王美提供鉴定费单据1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7、车辆损失,原告王美主张1236.40元,并提供车辆鉴定报告,本院予以认定;8、价格鉴证费,原告王美提供鉴证费单据3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原告王美主张500.00元,因原告王美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不规范,本院合理认定300.00元,对原告王美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美主张2000.00元,结合原告王美的伤情及其过错程度,本院合理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洪玉共支付给原告王美各项费用12000.00元,该款应从其应赔偿数额中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鉴证费单据、沂源县中庄镇盖冶村村民委员会与沂源县中庄镇兽医站共同出具的证明,被告杨洪玉提供的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代复印件,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博司鉴所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在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定费项依据保险合同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王美与被告杨洪玉的过错程度,被告杨洪玉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80%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王美医疗费9467.2元、误工费13314.00元、护理费17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2.80.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00元、车辆损失1236.4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48830.4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王美住院伙食补助费337.20元的80%,计款269.76元。三、被告杨洪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美鉴定费1000.00元、价格鉴证费300.00元,共计1300.00元的80%,计款1040.00元,此款与被告杨洪玉已支付的12000.00元相抵减后,原告王美应返还被告杨洪玉10960.00元。四、驳回原告王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00元,由原告王美负担159.00元,被告杨洪玉负担6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元林审 判 员  丁秀春人民陪审员  马祥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玉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