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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未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未初字第00241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碧云,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斯沁,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某甲。原告刘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碧云、戴斯沁,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开始自由恋爱,××××年××月在岳阳市云溪区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陈某乙。婚后,被告因工作原因经常在外地常驻,双方很少联络,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脾气很差,导致被告每次短暂回家后双方因琐事争吵不休。2013年4月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已无任何和好可能。2015年5月原告曾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法院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和儿子的抚养权。婚生儿子陈某乙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出生之日起一直由原告照顾,且只有半岁,尚属哺乳幼儿,被告基本上不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现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的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1000元作为儿子陈某乙的生活费,双方对儿子陈某乙成长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等费用各承担50%;3、依法分割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经过一年的相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虽因工作关系分居两地,但彼此之间经常保持联系,被告只要有休假日便回家与原告及儿子团聚。双方都十分珍惜相聚时间,十分恩爱,不存在原告的诉状中陈述的离婚事由。从恋爱到结婚,双方都是分居两地,对于这种生活状态双方也是认可的,而且两地分居并未影响夫妻感情,2015年春节双方也是在被告的老家一起度过,不存在原告陈述的双方分居长达两年之久的情况。儿子出生后,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因生活琐事有些小分歧,原告因此感到不高兴,被告在处理婆媳关系上没有与原告保持一致,甚至说了气话,但双方也只是因家庭琐事导致观点不一致,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程度,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陈某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婆媳关系不睦等原因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遂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一子,双方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几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婆媳关系不睦等原因发生争吵,但尚不能认定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修复双方之间的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家庭稳定和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奉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