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余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金财,余玉香,黄隆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622号原告罗金财,女,1964年1月4日出生。被告余玉香,女,1963年2月18日出生。被告黄隆盛,男,1957年9月9日出生。原告罗金财与被告余玉香、黄隆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玉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金财及其被告余玉香、黄隆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金财诉称,被告余玉香与被告黄隆盛系夫妻关系。被告余玉香以购车、开店、种植太子参等为由,分别于2010年11月和2013年1月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期为一年和半年。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余玉香均提出续借,经原告同意后,被告余玉香重新出具二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其间被告余玉香支付原告部分利息。2015年1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余玉香尚欠原告罗金财2013年12月及2014年7月至12月的利息25,200元,被告余玉香出具欠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2015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余玉香尚欠原告罗金财自2015年1月至6月的利息款21,600元,被告余玉香出具欠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余玉香、黄隆盛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和利息46,800元(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及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余玉香、黄隆盛承担。被告余玉香辩称,原告所诉均是事实,其向原告借的钱都用于归还之前的借款本金或利息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黄隆盛辩称,其不知道被告余玉香向原告罗金财借款的事,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其不承担还款义务。为证实其主张,原告罗金财提交了以下3组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余玉香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向罗金财借到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利息每月贰仟肆佰元,借期壹年。被告余玉香于2015年1月3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向罗金财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期半年,利息每月壹仟贰佰元,按月付息。3、欠条2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6日原告罗金财与被告余玉香经结算,被告余玉香结欠原告2013年12月及2014年7月至12月的利息25,200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罗金财与被告余玉香经结算,被告余玉香结欠原告2015年1月至6月30日的利息21,600元。经质证,被告余玉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被告黄隆盛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对第2、3组证据表示其对借款不知情,对借条和欠条的情况均不清楚。被告余玉香、黄隆盛提交各自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罗金财对被告余玉香、黄隆盛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余玉香、黄隆盛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2、3组证据,被告余玉香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虽然被告黄隆盛提出对借款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3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余玉香、黄隆盛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罗金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罗金财和被告余玉香、黄隆盛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罗金财与被告余玉香系同事关系。被告余玉香、黄隆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月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余玉香以开店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0年11月、2011年9月、2013年6月先后三次向原告罗金财共计借款1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2%,并由被告余玉香出具借条交由原告罗金财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余玉香要求续借,原告表示同意后,被告余玉香遂于2014年11月19日和2015年1月3日重新书写了二张借条交由原告罗金财收执,2014年11月19日的借条载明:“今向罗金财借到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利息每月贰仟肆佰元整,借期壹年。”2015年1月3日的借条载明:“今向罗金财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期半年,利息每月壹仟贰佰元整,按月付息。”借款后,被告余玉香支付了部分利息给原告,自2014年7月起,被告余玉香未支付分文利息。2015年1月6日,原告罗金财与被告余玉香对利息进行结算,被告余玉香结欠原告罗金财2013年12月及2014年7月至12月的利息共计25200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罗金财与被告余玉香再次对利息进行结算,被告余玉香结欠原告罗金财2015年1月至6月30日的利息共计21600元;结算后,被告余玉香分别出具2张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原告从2013年12月起多次向被告余玉香催讨本息,被告余玉香仅支付部份利息,并于2015年3月明确向原告表示没有能力归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余玉香、黄隆盛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和利息46,800元(借款本金180,000元2013年12月及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及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余玉香、黄隆盛承担。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1年至3年期的基准年利率为6.15%;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1年至3年期的基准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原告罗金财与被告余玉香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余玉香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余玉香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余玉香未按约支付原告罗金财借款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经双方结算,被告余玉香至2015年6月30日尚欠原告罗金财利息款46,800元,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余玉香归还利息款4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金财主张要求被告余玉香以本金180,000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余玉香与被告黄隆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隆盛应对本案被告余玉香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黄隆盛辩称其对借款的情况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玉香、黄隆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金财借款本金180,000元及支付利息46,8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二、被告余玉香、黄隆盛应支付原告罗金财借款本金180,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与前项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2元,减半收取2,351元,由被告余玉香、黄隆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玉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