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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山能合环保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进凯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能合环保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进凯塑料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714号原告:中山能合环保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陈柱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国华、周志光,系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进凯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黄本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山能合环保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合包装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进凯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凯塑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国华、周志光、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本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POF环保收缩膜,被告于收到货物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一个月的支票,如支票因乙方的原因不能承兑的,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拖欠货款金额2‰每日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但自2014年10月19日起,被告向委托人开具的支票开始无法承兑。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一份,被告承诺从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分十期还清所有欠款。双方还约定,如被告未依约偿还一期款项的,原告有权要求收回全部欠款,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自违约之日起至还清所有款项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万分之四每天的违约金。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12.5万元,尚欠货款1186739.86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186739.86元及相应违约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暂计至2015年5月18日的违约金数额为22209.4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46274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2.付款协议一份;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2015年2月6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间的收款记录)。被告辩称:承认尚欠原告货款1186739.86元,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和违约金。被告为其辩解提交了11份网银交易查询结果(2015年1月至同年5月31日期间的转账记录)。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提供POF环保收缩膜,交货期限以订单交货,交货方式为送货到乙方仓库,乙方在甲方送单上签收,签收人以及签字向甲方备案;二、单价(不含税)为14.8元/公斤;三、货款结算方式:1.乙方给甲方交纳10万元作为保证金;2.货到三天收一个月(30天)的支票;如支票因乙方原因不能支取,乙方应即时支付货款;3.如果货款逾期,乙方每日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拖欠货款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和滞纳金;4.货款逾期未付,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四、甲方应按时、按质量、按数量给乙方供货,不能耽误乙方生产,如甲方不能及时送货造成乙方损失,应合理赔偿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予以供货,被告则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未支付的款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被告)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尚欠甲方(原告)款项共计1311739.86元;二、乙方承诺以转账方式分十期向甲方还款,还款计划如下:2015年1月30日前还款8万元;2015年2月28日前还款10万元;2015年3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2015年4月至9月期间,每月30日前各还款15万元;2015年10月30日前还款131739.86元;三、如乙方未按时、按量支付上述任一期款项或违反本合同项下任一条款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欠款,并要求乙方支付甲方为实现本协议项下所有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自违约之日起至还清所有款项期间,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应付款项万分之四每日的违约金。此份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2.5万元,具体付款时间和金额如下:2015年2月6日1.5万元、2015年2月11日2万元、2015年2月17日2.5万元、2015年3月25日1万元、2015年4月19日1.5万元、2015年5月11日1万元、2015年5月14日1万元、2015年5月17日1万元、2015年5月31日1万元。余款1186739.86元至今未付。另查:为索要涉案货款,原告与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原告委托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作为一审阶段诉讼代理人,该所指派毛国华律师、周志光实习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二、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告应当在签订本合同之时向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支付基础服务费5000元,剩余费用按法院判决执行收回款项12%计收。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已实际支付了基础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及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能合包装公司依约向被告进凯塑料公司供应POF环保收缩膜,被告收货后未按付款协议约定期限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除对所拖欠的货款1186739.86元负有清偿责任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鉴于原、被告双方在付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支付条款,且截止2015年4月1日,被告亦未按付款协议约定全额履行前三期应还款数额28万元,故原告诉讼主张违约金自2015年4月1日起算,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能合包装公司诉讼主张律师代理费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付款协议中约定了律师代理费支付条款,但原告能合包装公司仅实际支付了基础服务费5000元,剩余费用(执行收回款项12%计收减去5000元)尚未实际发生,因此,对尚未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在现有证据的情形下,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数额为5000元。关于原告能合包装公司申请追加黄本英和钟丽丽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承担涉案货款给付责任的问题。鉴于原告所提交的支票和收据仅能够证实黄本英作为被告公司股东,曾以个人名义替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尚不足以充分证实被告公司财产与二被申请人财产混同的事实,因此,原告向本院提出追加黄本英和钟丽丽为本案被告的申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进凯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能合环保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186739.86元及相应违约金(以1186739.86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进凯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能合环保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山能合环保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7元,原告负担1893元,被告负担1519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554元,被告负担4446元。(被告所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重彬审 判 员  梁 瑜代理审判员  林钰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