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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恒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祖兵与被告卜喜良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兵,卜喜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恒民初字第459号原告张祖兵,男。委托代理人初剑锋,恒山区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卜喜良,男。原告张祖兵与被告卜喜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依法由民一庭审判员李晓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祖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初剑锋,被告卜喜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祖兵诉称:2015年3月21日22时30分许,在张辰煤矿职工浴池内被告卜喜良与于某发生口角,原告上前劝架时被被告打伤左眼部,到鸡西市人民医院处置后在二道河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2643.96元。出院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43.96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4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9993.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卜喜良辩称:2015年3月21日22时30分许,在单位浴池洗澡时我与于某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不知为什么原告张祖兵上前将我打倒,导致我身体多处受伤并晕倒,因我被原告打晕,他怎么受的伤我不知道。因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22时30分许,在张辰煤矿浴池干燥室内,被告卜喜良与于某因故发生口角,原告张祖兵上前劝架时与被告发生撕打,原告左眼被打伤。原告于2015年3月22日到鸡西市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3月23日到二道河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左眶部挫伤、左眼挫伤、头部挫伤,共花费医疗费2536.08元。2015年4月17日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4月21日鸡西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张新治安派出所给与卜喜良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2014年全省采矿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647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在鸡西市人民医院中心医院的诊疗费收据、二道河子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费收据、鸡西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张新治安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及证人于文军、曹晓祥、唐青山、尹忠发的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卜喜良与原告张祖兵相互撕打与原告左眼部受伤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祖兵未能采取妥善的方式处理与被告之间的矛盾,其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4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请医疗费2536.0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一项,所举两份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原告误工损失4000元的主张,故本院按2014年度本省采矿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以住院9天计算为1392.46(依据56472元/356天*9=1392.46元),对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9天*15元/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损失的发生,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4063.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喜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祖兵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63.54元的60%即2438元。二、驳回原告张祖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卜喜良承担,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包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