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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非诉行执字第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泰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泰兴市分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泰兴市分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非诉行执字第0073号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马志刚,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晓阳(特别授权),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戴群(特别授权),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泰兴市分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仁泰,总经理。关于泰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泰兴市分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泰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泰)安监管罚(2014)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经对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机动车登记信息;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座落于泰兴分界镇繁荣路东侧房产被本院另案查封,经对泰兴市房产管理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泰)安监管罚(2014)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纪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月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