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民一终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骆金良与高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峰,骆金良,高燕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峰,男,1973年2月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陕坝镇。委托代理人何丽鹏,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金良,男,1960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陕坝镇。委托代理人于萍,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燕,女,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陕坝镇。上诉人高峰为与被上诉人骆金良及原审被告高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丽鹏,被上诉人骆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萍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高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认为:基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杭锦后旗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6561元,退还上诉人高峰。审判长  李建刚审判员  高建宏审判员  乔雪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柳成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