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唐兴乐与被告刘德林、被告南阳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兴乐,刘德林,南阳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360号原告唐兴乐,男。委托代理人李晓强、安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德林,男。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勤俭,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戈,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唐兴乐与被告刘德林、被告南阳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兴乐的委托代理人安允、被告刘德林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南阳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兴乐诉称,2014年11月13日17时30分许,刘德林驾驶豫R1W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阳市豫S2**线自东向南越过道路中心实线左转弯去加油站时,与沿豫S2**线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唐兴乐驾驶的豫RCD9**号奇牌两轮摩托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唐兴乐受伤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机关定书,刘德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兴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误工费13053.33元。2.伤残赔偿金146348.70元。3.精神抚慰金20000元。4.鉴定费1426元。合计180864.03元,按事故责任及扣除被告已付3355.04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133249.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德林辩称,事故造成原告前期损失,法院己作处理。本次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费用不合理,合理部分应按事故责任赔偿,且应扣除被告己支付的费用。被告南阳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刘德林并非南阳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其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与南阳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请驳回原告对南阳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德林驾驶豫R1W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阳市豫S2**线自东向南越过道路中心实线左转弯去加油站时,与沿豫S2**线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唐兴乐驾驶的豫RCD9**号奇牌两轮摩托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唐兴乐受伤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A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德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违反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兴乐驾驶两轮摩托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9月2日,唐兴乐的伤情,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耿鉴(2015)精鉴字第2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兴乐颅脑损伤致八级伤残。唐兴乐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426元。原告唐兴乐在事故受伤前系河南盛厦置业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约2200元。并自2013年3月15日租赁李天龙的位于南阳市高新区北京路幸福小区房屋居住至今。2013年11月25日,豫R1W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判决对原告唐兴乐在本次事故中所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6493元、护理费1734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18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00天”7333.33元。合计134921.3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1W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保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给原告唐兴乐122000元,剩余12921.37元,按事故责任的70%为9044.96元,由被告刘德林扣除己以支给原告唐兴乐15400元后向原告唐兴乐支付9044.96元。被告刘德林多支付的6355.04元,可待唐兴乐主张后期治疗的相关费用时一并处理。该判决已履行。另查明,豫R1W2**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南阳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以豫R1W2**号轻型普通货车作价35000元出卖给刘喜磊,刘喜磊于2012年8月20日转卖给孙恒星,孙恒星于2012年9月12日转卖给刘德林,刘德林为豫R1W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德林驾驶豫R1W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阳市豫S2**线自东向南越过道路中心实线左转弯去加油站时,与沿豫S2**线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唐兴乐驾驶的豫RCD9**号奇牌两轮摩托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唐兴乐受伤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刘德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兴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已在豫R1W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保险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唐兴乐的经济损失已足额赔偿,故原告唐兴乐在本次诉讼中的赔偿费用,由被告刘德林按照70%的过错比例向原告赔偿。关于原告唐兴乐的经济损失及赔偿问题,1.误工费,根据原告唐永乐的伤情及伤残评定时间,误工期限确认为(250天-100天)150天,参照原告唐兴乐在事故受伤前所在单位的工资收入月2200元计算150天,误工费为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伤残赔偿金,原告唐兴乐伤残八级,伤残系数为30%,参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为146348.70元。上述原告经济损失费用157348.7元,由被告刘德林按事故责任的70%即110144.09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问题,被告刘德林在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该起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原告唐兴乐八级伤残。据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亦应一并赔偿,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经济损失费用共计116144.09元(110144.09元+6000元)。扣除己支付给原告唐兴乐6355.04元后,被告刘德林应向原告唐兴乐支付赔偿金109789.05元。原告唐兴乐请求中的其他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唐兴乐以被告南阳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为豫R1W2**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请求其与被告刘德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南阳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虽为豫R1W2**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但该车经过多次转让,被告刘德林为豫R1W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及控制人,其应对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南阳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且原告唐兴乐也未没有向本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南阳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中负有赔偿责任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唐兴乐请求被告南阳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德林向原告唐兴乐支付赔偿金109789.05元。二、驳回原告唐兴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鉴定费1426元,合计2576元,原告唐兴乐承担576元,被告刘德林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不服判决的金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来明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仵嫄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