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颜霞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刘福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王颜霞,刘福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红桥营销服务部综合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世纪花园A-A-504。代表人魏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颜霞,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壮,天津市宁河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福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红桥营销服务部综合部,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65号金兴经济联合大厦18楼01-06。代表人冉宝成,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南开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保险南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兰、被上诉人王颜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壮、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红桥营销服务部综合部(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红桥营销服务部综合部)的委托代理人黄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7时许,吕建春驾驶津R×××××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2国道艾玛散热器厂门前,吕建春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车驶入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与王颜霞驾驶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右侧车把相接触,造成王颜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1日,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4]第18102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建春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颜霞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颜霞到宁河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膝开放伤;(2)右手第4掌骨骨折;(3)右小指近节指骨远端撕脱骨折并皮肤挫伤。王颜霞住院17天,建休1个月。2015年5月4日,王颜霞伤情经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手损伤符合X(10)级伤残。再查,吕建春系刘福军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吕建春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津R×××××号江铃牌汽车登记所有人为刘福军,该车辆在大地保险南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吕建伟的名义在中华联合保险红桥营销服务部综合部投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4日24时止。另查,王颜霞的医疗费已由吕建春的亲属吕建伟垫付。据此,王颜霞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大地保险南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联合保险红桥营销服务部综合部和刘福军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赔付王颜霞损失5万元(以定残后实际损失确定数额);3、诉讼费用由刘福军、大地保险南开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红桥营销服务部综合部承担。原审法院庭审中,王颜霞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刘福军、大地保险南开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红桥营销服务部综合部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营养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误工费20883元(3500元/月÷30天×179天)、护理费1983元(3500元/月÷30天×17天)、残疾赔偿金30810元(1540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69576元。其余同诉状。经原审法院核实,王颜霞各项损失如下:误工费7041.95元,即28559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1330.15元,即28559元/年÷365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即100元/天×17天;营养费850元,即50元/天×17天;伤残赔偿金30810元,即1540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吕建春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向左转弯未让行直行车辆,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责任;王颜霞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吕建春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颜霞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准确,予以采信。原审法院确认吕建春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津R×××××号江铃牌汽车登记所有人为刘福军,吕建春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刘福军承担。该车辆在大地保险南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华联合保险红桥营销服务部综合部投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大地保险南开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中华联合保险红桥营销服务部综合部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在吕建春承担的全部民事责任范围代刘福军向王颜霞直接赔偿。关于王颜霞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关于王颜霞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予以确认。关于王颜霞主张的营养费1700元,每天100元,17天,其主张标准过高,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期按王颜霞住院17天,营养费为850元。关于王颜霞主张误工费20883元,按每月3500元,179天,王颜霞未提交按每月3500元标准计算的相关证据,应按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559元/年的标准计算,王颜霞也未提交持续休假医嘱证明,误工期过长,依据其伤情及津司鉴协发(2013)3号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规定,酌定误工期90天,误工费为7041.95元。关于王颜霞主张护理费1983元,按每月3500元计算,17天,王颜霞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按每月3500元标准计算的相应证据,故应按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559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330.15元。关于王颜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请求数额过高,酌定5000元。关于王颜霞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酌定300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颜霞误工费7041.95元、护理费1330.15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4482.1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颜霞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850元,合计2550元;上述二项合计47032.1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红桥营销服务部综合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赔偿原告王颜霞伤残鉴定费1500元。三、被告刘福军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颜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福军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大地保险南开支公司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大地保险南开支公司不承担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主要理由为:王颜霞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其在骨折内固定尚未取出、伤情未确定的情况下自行委托鉴定,鉴定时间和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不应采信。被上诉人王颜霞答辩称,案涉伤残等级鉴定系王颜霞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所作,原审期间大地保险南开支公司曾提出重新鉴定,但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已经放弃了举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红桥营销服务部综合部答辩称,该公司没有上诉,但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福军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期间,根据大地保险南开支公司的申请,通知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为王颜霞出具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人张××出庭,就大地保险南开支公司就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解答。就王颜霞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时机问题,鉴定人解释称,王颜霞于2014年10月31日受伤,2015年4月29日申请鉴定,基本达到受伤6个月以后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时间要求,对王颜霞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时机应为其临床治疗效果稳定之后,而不以是否取出内固定为限。王颜霞的右手小指近节远端撕脱骨折,虽行复位内固定术,但右手小指愈合后为强直畸形,其功能完全丧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C.4.2,相当于右手丧失功能9%以上,而其骨折内固定的位置非关节部位,不影响对其手指活动度的判定,由于王颜霞除右手小指骨折外,还有右手第4掌骨骨折,使其右手食指、中指和环指活动受限,屈伸功能受限,功能部分丧失,故综合评定其右手功能丧失10%以上,相当于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据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10条a款的规定,王颜霞的右手损伤构成X(10)级伤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为王颜霞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是否应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大地保险南开支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吕建春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所致,原审法院根据在案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建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颜霞无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大地保险南开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王颜霞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颜霞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自行委托的伤残等级鉴定,系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根据王颜霞的病历资料及个体检查依法定程序作出,具有客观性。大地保险南开支公司虽不认可其鉴定意见,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大地保险南开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另,经鉴定人出庭解答,大地保险南开支公司亦当庭表示认可王颜霞构成10级伤残,请法院依法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代理审判员  刘爱民代理审判员  刘美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振速 录 员  尹长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