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辉南县第四中学、吕伟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辉南县第四中学,吕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434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辉南县。法定代理人李冲鹏,男,汉族,系原告李某某父亲。住址同上。被告辉南县第四中学。所在地:辉南县。法定代表人徐善令,校长。被告吕伟,男,汉族,住辉南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辉南县第四中学、吕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冲鹏、被告辉南县第四中学法定代表人徐善令、被告吕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3月24日,原告所在的八年六班与被告吕伟的儿子吕某某所在七年五班均在上体育课,两位体育老师安排两个班级踢足球。吕某某不慎踢到原告的右小腿,造成右小腿胫骨骨折。事发后,体育老师只是通知了八年六班班主任,学校未对原告安排救治。原告受伤后,到辉南县康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原告认为,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辉南县第四中学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吕伟(吕某某的父亲)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400.00元、伙食补助费2800.00元、护理费3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5800.00元、换药费500.00元、补课费6000.00元,共计26000.00元。被告辉南县第四中学辩称:对原告主张是在上体育课踢足球致胫骨骨折这一事实无异议。出现这次事故是意外事件,不是有意造成的。1、对原告提出的如下费用有异议。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前期3000.00元,后期三个月5800.00元是怎么计算的,孩子出院后的补课费用6000.00元,当时学校向原告承诺如果耽误孩子学习可以由学校老师给孩子补课。2、事情发生后学校的体育老师通知了班主任,班主任第一时间通知家长,并且将孩子送到康达医院治疗,等待家长来处理,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吕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在学校上课期间应该由学校承担责任,此次事故是孩子的无意行为。对原告主张孩子是在上体育课踢足球至胫骨骨折这一事实无异议。具体赔偿费用应以票据为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吕某某均系被告辉南县第四中学学生。2015年3月24日,原告所在的八年六班与吕某某所在的七年五班在上体育课。两位体育老师安排两个班级踢足球,吕某某不慎踢到原告的右小腿,造成原告右小腿胫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到辉南县康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是李冲鹏(原告父亲),吕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是其父亲被告吕伟。原告李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取得理赔款1815.25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票据、户口簿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原告的合理损失评判如下:1、医疗费,住院费5770.90元,门诊费129.60元,合计5900.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8天,28天×100.00元/天=2800.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8天,二级护理28天,28天×124.08元/天=3474.24元。依据原告的出院诊断全休三个月,酌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0天,护理费30×124.08元/天=3722.40元。合计7196.64元。4、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票据,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5、原告主张的换药费500.00元、补课费6000.00元,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所以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5997.14元。原告与吕某某在学校体育课上踢足球,吕某某不慎踢到原告的右小腿,造成原告右小腿胫骨骨折。原告与吕某某双方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酌定各承担30%的责任。吕某某是未成年人,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侵害他人造成的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吕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是其父亲被告吕伟,被告吕伟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吕伟应赔偿原告损失15997.14元的30%,计4799.14元。被告辉南县第四中学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辉南县第四中学应赔偿原告损失15997.14元的40%,计6398.86元。原告已取得的保险公司理赔款(1815.25元)没有超出原告自己承担的损失部分。综上,经本院2015年第17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辉南县第四中学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损失6398.86元。二、被告吕伟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损失4799.14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案件受理费4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173.00元,被告辉南县第四中学负担158.00元,被告吕伟负担1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喜友审 判 员 :李长龙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