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民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孙阳与闫慧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阳,闫慧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2113号原告孙阳。被告闫慧成。原告孙阳与被告闫慧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荣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慧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阳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闫慧成将因琐事原告孙阳右臂捅伤。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闫慧成赔偿原告孙阳40000元,并于2015年8月15日前付清。2015年6月18,原、被告双方再次达成协议,载明:被告闫慧成结欠原告孙阳的赔偿款10000元于2015年8月20日前付清;原告孙阳如有后续治疗费凭发票由被告闫慧成承担。如被告闫慧成到期不付,原告孙阳可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提起诉讼。现被告闫慧成未给付原告孙阳上述赔偿款。请求判令被告闫慧成支付赔偿款10000元;支付后续医药费和交通费共计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闫慧成承担。被告闫慧成辩称:被告闫慧成结欠原告孙阳10000元是事实,但现闫慧成无工作,无能力赔偿原告孙阳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闫慧成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梅景苑17幢1楼车库内因琐事用弹簧刀将孙阳右臂捅伤。2015年4月24日,孙阳与闫慧成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闫慧成赔偿孙阳40000元,于2015年8月15日前付清。2015年6月18日,孙阳与闫慧成再次达成协议,孙阳同意闫慧成欠付赔偿款10000元于2015年8月20日之前付清;如有后续医疗费,凭发票由闫慧成赔偿。如闫慧成不付,孙阳可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8月31日,孙阳两次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进行了治疗,共计医疗费467元。并花去交通费71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孙阳向本院提交的和解协议书、协议书各一份、肌电图报告单、医疗费用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原告孙阳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闫慧成造成原告孙阳人身应予以赔偿。原、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对人身损害赔偿达成的协议,双方理应遵守。被告闫慧成未在承诺的2015年8月20日前支付原告孙阳10000元赔偿款,属于违约。原告孙阳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赔偿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协议中的约定,被告闫慧成除应支付原告孙阳上述款项外,另应支付原告孙阳2015年6月18日之后的医疗费467元。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支付交通费,故原告孙阳要求被告闫慧成支付交通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慧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慧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阳赔偿款及医疗费合计1046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该行行号314305400283;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孙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闫慧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25元,由被告闫慧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孙阳。孙阳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徐荣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秀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