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338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2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无牌照三轮车载乘王某某、张某某等四人沿万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段超车时与对向孙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孙某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赵某某立即打电话报警、抢救伤者并保护现场。另查,被告人赵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姜某某、张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话记录单、到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果人民陪审员 刘佳儒人民陪审员 李世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