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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XXX诉金正兴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金正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XXX,男,1汉族,大专文化,公务员。诉讼代理人张月东,云南张月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金正兴,男,成年人。原告XXX与被告金正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X的诉讼代理人张月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正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04年12月1日,被告金正兴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月息按照当时农村信用社同期利息千分之九计算。2014年9月27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息53350元;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正兴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XXX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金正兴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金正兴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金正兴提交的证据证实了被告金正兴向原告XXX借款2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XXX与被告金正兴系朋友关系。200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载有“今借到XXX现金25000.00元(贰万伍仟元整)本人借款时间为2004年12月1日,当时约定利息为当地农村信用社同期利息,月息9‰,现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一次性还清所借本息”的借条1份。2014年10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XXX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金正兴于2004年12月1日向原告XXX借款现金25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9‰的事实,被告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正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正兴归还原告XXX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28350元。案件受理费1134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金正兴承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金正兴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款交本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徐彦琼人民陪审员  杨丽萍人民陪审员  汪从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芮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