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安徽年年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与张以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年年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张以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556号原告:安徽年年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红枫路6号。组织机构:78859670-X。法定代表人:吴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登俊,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从俊,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以飞,自由职业。原告安徽年年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以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年年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从俊,被告张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年年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向张以飞提供一批农药,张以飞收到货物后向我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到我公司农药款46000元。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张以飞至今未还。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张以飞立即支付货款46000元以及利息2829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3日)被告张以飞辩称:对于欠条没有异议。我以前在该公司上班,2013年公司把我辞退,应给付补偿,以及应给我的一些费用。另外,我跟该公司有冲抵帐的费用。该公司向我催要货款时答应解决,但一直没有实现。原告安徽年年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为:欠条一张,证明张以飞欠其货款46000元事实存在。被告张以飞提供证据为:证明三张,证明安徽年年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欠的客户预付款由其偿还,然后再去总公司报账。在庭审中,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安徽年年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张以飞无异议。该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张以飞提供的证据,安徽年年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予以否认,经庭审审查,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张以飞从2013年8-9月份开始在安徽年年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购肥料和农药,截止到2014年1月3日共欠安徽年年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农药款46000元。张以飞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催要,张以飞未能还款。现安徽年年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张以飞给付农药款46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张以飞立据欠安徽年年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农药款46000元的事实存在,其久拖不还,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安徽年年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以飞辩称,其在被安徽年年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辞退以后,该公司应给予补偿和费用,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张以飞提供的三份证明,证明安徽年年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欠的客户预付款由其偿还,然后再去总公司报账。由于安徽年年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予以否认,且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张以飞可另行主张权利。安徽年年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主张从立据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认为不妥。张以飞立据后应给予其一定的还款期限。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以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年年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农药款46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6日起到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张以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