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初字第03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荣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3071号原告荣某某,男,汉族,1947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韩某某,男,汉族,1970年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荣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荣某某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鞠洪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某某诉称,被告韩某某在2014年11月2日借原告荣某某现金人民币三万元整(30000元整),借款人韩某某说家中有事,急需用钱一个月。当原告荣某某找被告韩某某要求归还借款时,被告韩某某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原告荣某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韩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韩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告荣某某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告荣某某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无异议。原告荣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韩某某给原告荣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至今没有归还。被告韩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韩某某于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荣某某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荣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荣某某多次催要,被告韩某某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11月2日原告将现金30000元借给被告事实清楚,被告韩某某向原告荣某某出具借条确认,该借条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韩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相应的借款,被告韩某某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引起该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韩某某应承担本案清偿债务的责任,故原告荣某某要求被告韩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荣某某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洪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