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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瓜民二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何金录与瓜州县鑫升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录,瓜州县鑫升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民二初字第497号原告何金录,男,生于1973年5月4日。被告瓜州县鑫升建材有限公司。(缺席)法定代表人常欢有,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何金录与被告瓜州县鑫升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瓜州县鑫升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金录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瓜州县鑫升建材有限公司向我购买燃煤共计5990元,被告将煤拉走后,于当天支付400元,称余款过一段时间到公司财务部结算付款,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同年10月5日,被告又购买我5250元的燃煤,支付了500元,余款向我出具欠条一张,称过一段时间到财务部结算付款;2015年7月23日,被告又购买我500元的燃煤,说过几天与前二次的煤款一次性共同结算,但时至今日,我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均以暂时没有钱为由,拒不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瓜州县鑫升建材有限公司给付煤款10840。被告瓜州县鑫升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瓜州县鑫升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燃煤,共计5990元,于当天支付400元,余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10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燃煤,共计5250元,支付了500元,向原告出具了4750元的欠条一张;两次欠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煤款1084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何金录提供的欠条两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3日由常欢有、温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瓜州县鑫升建材有限公司欠原告煤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未及时偿还欠款,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瓜州县鑫升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所称2015年7月23日被告向其赊购价值500元的燃煤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欠条是由常欢有、温某某出具的,无被告公司的印章,欠条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欢有的签字亦为温某某代签,无证据证实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被告,因此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对该笔欠款原告可另行主张。为了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规范民事法律行为,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瓜州县鑫升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金录欠款103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何金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瓜州县鑫升建材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向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