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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民二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与于敏娜、吴晓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于敏娜,吴晓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二初字第0010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歙县。负责人:程永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勇行,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飞,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敏娜,女,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吴晓翔,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歙县支行)与被告于敏娜、吴晓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歙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饶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敏娜、吴晓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歙县支行诉称:2012年,被告于敏娜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支付购车款。在对被告于敏娜进行审核后,原告同意为被告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2012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了购车信用卡,原、被告就信用卡购车专项业务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其中约定:两被告通过在原告处办理的购车专项业务以透支支付的方式支付购车款51000元;对于透支款,两被告分期偿还,共分24期,每期2125元;双方还就违约进行了约定,被告若不能及时足额还款,原告可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都由被告承担等等。在《抵押合同》中,被告以购买的轿车(车辆品牌:海马汽车,车牌号:皖J×××××)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在黄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就抵押担保费用范围、实现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但是两被告却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对应的透支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所借款项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生活所用,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银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9175.23元、滞纳金9511.79元及利息10097.14元,合计48784.16元(滞纳金、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1日,后续利息与滞纳金原告不再主张);2,判令原告就两被告抵押的车辆(车辆品牌:海马汽车,车牌号:皖J×××××)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的夫妻关系;牡丹卡申请资料、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牡丹信用卡章程,证明被告于敏娜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办理牡丹卡及双方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的事实;购车专项分期商品定购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登记表、抵押凭证,证明被告于敏娜将所购车辆办理保险业务及抵押登记,原告为保险人及车辆的抵押权人的事实;欠款明细,证明两被告欠款的事实及相应的数额;催要记录,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还款、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工行歙县支行提出的所有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购买的轿车(车辆品牌:海马汽车,车牌号:皖J×××××,规格型号:HMC7165A431,产权证书及编号:340006494871)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在黄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就抵押担保费用范围、实现方式等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天,被告为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随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于敏娜自2012年10月起未按时偿还对应的透支款。《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24期还款期限均已到期。于敏娜与吴晓翔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歙县支行与被告于敏娜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且合同约定的24期还款期限均已到期,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未归还的本金、滞纳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滞纳金及利息仅计算至2015年9月11日止,后续期限不再计算的诉讼主张,系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以其所有的皖J×××××号海马牌汽车设立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抵押车辆所处置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晓翔与于敏娜系夫妻关系,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于敏娜、吴晓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敏娜、吴晓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借款本金29175.23元、滞纳金9511.79元及利息10097.14元,合计48784.16元。二、若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就被告于敏娜所有的皖J×××××号海马牌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于敏娜、吴晓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小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