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伍桂林、巫甲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桂林,巫甲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0019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桂林,绰号“新化别”,;2007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巫甲国,绰号“矮子”,;2011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9月1日因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19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桂林、巫甲国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桂林、巫甲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3日,被告人伍桂林与被告人巫甲国、木耳(在逃)窜至长沙市开福区、望城区等地盗窃作案3次,共盗得4台电动车。其中伍桂林参与盗窃作案3次,共盗得4台电动车,盗窃金额共计7512元;巫甲国参与盗窃作案1次,共盗得2台电动车,盗窃金额共计226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伍桂林伙同被告人巫甲国窜至长沙市开福区新港镇排楼湾小区6栋4号楼下,伍桂林负责望风,巫甲国则采用撬锁接线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黑色狮龙牌电动车骑至不远处停放。随即二人又窜至长沙市开福区新港镇兴隆小区14栋东侧,巫甲国将被害人肖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红色野牧牌电动三轮车推至不远处后,伍桂林将该车的锁撬开,再由伍桂林骑盗得的电动三轮车、巫甲国骑盗得的电动车一同逃离现场。事后,二人将黑色��龙牌电动车、野牧牌电动三轮车分别以500元、900元的价格销赃给长沙市马王堆附近一曹姓男子,赃款被二人平分。经鉴定,狮龙牌电动车的价格为1280元,野牧牌电动三轮车的价格为986元。2、2015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伍桂林伙同木耳窜至长沙市望城区罐子岭新月小区A06栋一单元楼梯间,由伍桂林负责望风,木耳则将被害人李某停在该处的一台黑色立马牌电动车撬锁搭线点火后,伍桂林骑着该车载着木耳迅速逃离现场。事后,二人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销赃给了长沙市马王堆一个收购赃物的人,赃款被二人平分。经鉴定,立马牌电动车的价格为2648元。3、2015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伍桂林伙同木耳窜至长沙市望城区金峰小区73号,由伍桂林负责望风,木耳将被害人姚某该处一台红色乖乖兔牌电动车撬锁搭线点火后,伍桂林骑着该车载着木耳迅速逃现场。事后,二人将该��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给了长沙市马王堆一个收购赃物的人,赃款被二人平分。经鉴定,乖乖兔牌电动车的价格为2624元。2015年5月4日,被告人伍桂林、巫甲国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伍桂林、巫甲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第1笔犯罪系伍桂林和巫甲国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本案第2、3笔犯罪系伍桂林和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伍桂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伍桂林和巫甲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被告人伍桂林和巫甲国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伍桂林、巫甲��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且有物证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检查、辨认、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姚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伍桂林、巫甲国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桂林、巫甲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第1笔犯罪系伍桂林和巫甲国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本案第2、3笔犯罪系伍桂林和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伍桂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伍桂林和巫甲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桂林和巫甲国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伍桂林、巫甲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桂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巫甲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