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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3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北京华腾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爱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541号原告北京华腾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中街2号院华腾国际甲5裙楼。法定代表人罗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军,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生,北京市中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爱宾,男,1973年9月5日出生。原告北京华腾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世纪物业公司)与被告李爱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刚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腾世纪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军、张生,被告李爱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腾世纪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嘉园三里旭日嘉园小区乙10、甲10、甲1、乙1号住宅楼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乙1号楼2011号业主。该住宅建筑面积为92.5平方米。双方于2002年6月20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06年7月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规定了物业管理服务区域、服务内容、服务费收费项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物业服务费为1.8元/月/平方米,如业主逾期付款,则按日向原告支付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自2002年6月20日起至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共拖欠物业服务费13079.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13079.7元及违约金6200元。被告李爱宾辩称,签合同属实,房屋位置和面积属实,欠费时间也属实。如果按照1.3元每平米每月收取是12987元。前期协议中规定了双方权利义务,我认为小区电梯卫生极差,长期无人维修,我在20层,电梯门经常不能正常关闭。照明没人定时开启,需要自己去开启。消防设施没人维护。绿地内的草坪都是杂草,垃圾到处可见。小区连续4年春节发生火灾,物业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小区停车杂乱,没见过保安巡视。小区内闲杂人随便出入,我经常看到门上的小广告,经常无故被通知挪车。地下一层空间免费开放,外来人经常到小区。去年我女儿在小区骑车玩时因小区内地面不平摔倒,造成骨折,与物业反映后他们未给予反馈。还有小区到处是广告,但广告收入未进入物业公司报表。因我们欠费物业现在拒绝提供物业服务,物业不提供服务就不应该向我们收取物业费。现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只同意支付一半。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爱宾于2002年10月1日就其购买的北京市丰台区嘉园三里旭日嘉园乙1(46)号楼2011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92.5平方米)与原告华腾世纪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北京裕昌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华腾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住宅房屋由华腾世纪物业公司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本案中,原告主张依据京价(房)字(1997)第196号文按平米计收费用是1.1316元/月/平米,按户计收费用是186元/年/户,全年物业费计算方式为:不委托自用部分收费标准×12个月×房屋面积+按户计收项×1.055税金。被告未交纳2005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3079.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05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3079.7元及违约金6200元。另查,丰台区马家堡街道嘉园三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华腾世纪物业公司系旭日嘉园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自小区入住以来一直服务至今。华腾世纪物业公司每年都在小区楼内及公告栏张贴收取物业管理费的催缴通知单,通知业主交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业主基本情况登记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旭日嘉园小区乙1号楼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华腾世纪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李爱宾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腾世纪物业公司主张违约金,根据本院审理的该小区其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的实际审理情况,华腾世纪物业公司对该小区的物业管理确有需要提高、改善之处,为督促其加强物业服务管理,提高物业服务质量,对其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爱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腾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OO五年十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九月三十日的物业服务费一万三千零七十九元七角。二、驳回原告北京华腾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三元,由原告北京华腾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李爱宾负担一百三十八元(原告北京华腾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李爱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与原告北京华腾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刚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