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士华与张元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元芬,郑士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元芬,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宝存,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士华,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立忠,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立福(被上诉人之子),农民。上诉人张元芬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0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元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存,被上诉人郑士华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忠、孙立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村居住生活。2014年6月30日晚饭后,原告持拐杖由东向西步行至薄庄子村南的十字路口去看跳舞,当时人们在十字路口的西侧跳舞,原告走到十字路口东侧时,被告骑电动自行车已经先原告到达,被告将电动自行车停在十字路口东侧面向西看跳舞,原告从被告左侧走过后站在了电动自行车前方,原、被告看了一会跳舞后,被告不小心触动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碰到原告致其倒地。原告家人驾车在被告及被告家人陪同下去天津市蓟县尤古庄医院检查,被告为原告开支医疗费220元;2014年7月1日原告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检查,2014年7月3日原告再次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11天,出院后原告曾复查2次,原告的医疗费用为35765.34元,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680元,原告被诊断为右股骨头坏死、右股骨颈骨折空心钉内固定术后、右髋部挫伤、右肘挫伤。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内记载,原告入院前31月余走路时不慎摔伤致右股骨颈头下型骨折行右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1年前出现劳累后右髋部疼痛、肿胀、活动障碍,未予诊治,休息后右髋部肿痛、活动障碍自行缓解,以后劳累后右髋部肿痛、活动障碍间断反复发作,并渐进性加重,休息后均能缓解或减轻,2天前患者站立时不慎摔伤右髋部及右肘部,致右髋部疼痛、肿胀、活动障碍明显加重,右肘部疼痛、肿胀、活动障碍,入院检查诊断为右股骨头坏死、右髋部外伤,建议手术治疗,因拒绝手术,回家休养2天,右髋部肿痛、活动障碍无明显好转,为进一步诊治而住院。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429元、误工费860.64元、护理费86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就医交通费1600元,共计41300.28元;2、原告保留继续治疗的后续诉讼权利;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经病历显示原告在事发前患有相关疾病,此次被告的行为系导致原告入院检查治疗的诱因,原告自身身体固有疾病才是主因,故原告应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亦应因其行为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80%、20%。原告未举证证实其误工情况,主张的误工费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其未举证证实,根据其伤情、就医距离及出院、复查情况,酌定4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用35985.34元(含被告在尤古庄医院垫付的220元与在宝坻区人民医院垫付的1680元)、护理费86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就医交通费400元,共计37795.98元。被告按责应赔偿原告7559.20元,将其垫付的1900元予以扣除后,被告再赔偿原告5659.20元。如原告因本次事故确有其他损失,可以另行解决。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元芬赔偿原告郑士华人民币5659.2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郑士华负担30元,被告张元芬负担120元。上诉人张元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理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的电动车撞到了被上诉人,电动车属于静止状态。被上诉人虽然摔倒了但没有受伤,其损失均为原来就存在的旧伤。被上诉人郑士华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理由:有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的电动车将被上诉人撞倒,原审法院让被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已充分考虑了被上诉人以前有伤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在2014年9月20日的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中均认可2014年6月30日发生事故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电动自行车发生接触倒地,虽然双方均主张被上诉人倒地系对方原因,但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送至医院并垫付220元,及后来被上诉人在宝坻医院检查上诉人垫付680元,以及被上诉人到宝坻医院住院上诉人垫付1000元,被上诉人出院后,双方协商解决未果,被上诉人报警,上述事实均系上诉人主动履行,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相关事实结合被上诉人原有病情判令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元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豆 艳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