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向文金与彭尚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文金,彭尚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971号原告向文金。委托代理人刘中明,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彭尚学。原告向文金诉被告彭尚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杨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小艳、人民陪审员张芳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文金的委托代理人刘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尚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文金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彭尚学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并定于2014年5月26日前归还。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3分,2015年2月24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且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约定利息。原告向文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7月26日、2014年2月24日被告彭尚学出具的借条2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双方对借款利率标准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被告彭尚学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向文金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尚学于2013年7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2014年2月24日被告彭尚学再次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均约定按月息3分计息,并分别定于2014年5月26日、2015年2月24日前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彭尚学分别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向文金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彭尚学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向文金于2015年6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金融机构人民币一至三年(含一年)中长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本院认为,被告彭尚学在原告向文金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理应按期偿还,没有按期偿还,应承担继续偿还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月利息3分”支付利息,即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该约定超过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上限的规定,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彭尚学向原告借款均已在一年以上,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发布的中长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即年利率24.60%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尚学偿还原告向文金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15万元自2013年7月26日起、另15万元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60%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向文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向文金负担50元,被告彭尚学负担5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罗杨军审 判 员  李小艳人民陪审员  张芳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