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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金山与沈阳朱陶置业有限公司、李向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山,沈阳朱陶置业有限公司,李向东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841号原告:陈金山,男,汉族。被告:沈阳朱陶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向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蓉,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向东,男,汉族,系沈阳朱陶置业有限公司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蓉,女,汉族。原告陈金山与被告沈阳朱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朱陶公司)、李向东所有权确认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吕红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董秀坤、韩皓宇参与评议,于2015年4月21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山,被告朱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蓉,被告李向东的委托代理人王蓉均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山诉称:原告在2002年从被告手里买到的房号为甲8#的门市面积30.44平方米,并立即取得房屋使用权至今。2006年集中办理房证,甲8#门市已经交完手续费,但是材料被退回,暂时不能办理,而我××起买的同小区其他房产(住宅、车库)均顺利办完房证。经原告与被告××再交涉,被告××直承认房子为原告所有,未能办证原因在被告,不便说明,态度诚恳明确,空口无凭。在2010年12月份,被告写下承诺书××份,承诺办理房产证,承诺保证原告利益不因此受到损害,承担未办理房证所产生的××切法律后果。2014年,被告协助办理房证过程中,再次在房管部门受阻,且李向东对原告态度蛮横,遂将其起诉至法庭。诉讼请求:1、确认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103-1号楼甲8#门市房所有权为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朱陶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房子是被告公司法人的父亲和西夹河村委会联建的,联建的是2栋楼,分别办理的2个大房证,后期因为公司法人与父亲是父子关系,就介入到产权证办理事宜中,把大房证的房子分户办成小房证。诉争房是原告购买的,但是在办理房证时因为李向东把3套房的房号核错了,所以都办理到李向东名下了,房号分别是甲6、甲8、甲11,李向东本人有9套房子,当时李向东认为是自己的房子,所以就办理抵押了。实际上李向东现在还有200多平方米的房屋现在在西夹河村委会名下。对于抵押房产借款是否还清还不清楚。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同意把剩余200多平方米的房屋办成小房证,将等面积房屋给付原告。被告李向东答辩意见与被告沈阳朱陶置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2日,案外人沈阳市东陵区长白乡西夹河联建办公室(甲方)与案外人赵萍兰(乙方)签订《集资联建住宅协议书》××份,约定乙方参建甲方住宅,房屋类别为门市、车库;房屋座落地址长白乡西夹河村第1栋3单元1层1号房门市,其他用房车库1号楼南西起7号。乙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700元投资,建筑面积为60.18平方米,投资总额101,400元……本协议中建筑面积以房产局市场办核定为准。联建住宅交付使用的时间2002年7月。2010年12月28日,被告朱陶公司向原告及案外人高金成出具承诺书1份,内容为“兹有沈阳朱陶置业有限公司(法人:李向东)自身原因造成长白岛联建小区(长白街103号)两名业主陈金山、高金成购置的四户房产无法办理个人产权的房产证××事,我公司愿为两名业主(陈金山、高金成)承诺如下:××、房屋产权归属权如下:1、和平区长白街103-1号4门车库相连的北屋门市(面积30.44平方米),归陈金山所有;2、和平区长白街103-1号7门车库相连的北屋门市(面积30.44平方米),归陈金山所有;3、和平区长白街103-1号112号和120号门市(面积47.04平方米),归高金成所有;二、在无特殊原因的情况下,我公司有义务在2010年年底前为业主陈金山、高金成购置的房产,办理完毕个人产权的房产证。三、若在个人产权的房产证办理完毕前如需拆迁,我公司承认该四处房产的使用性质为门市,保证其拆迁补偿单价不低于其他同类别房屋(已具有个人产权房产证的)的补偿单价。四、在拆迁时,我公司愿承担因无个人产权房产证而发生的××切费用。五、该四处房产在拆迁时,是否同意拆迁及选择何种拆迁补偿方式,由该四处房产的所有人自行决定。六、若该四处房产出现因无个人产权房产证,而给业主陈金山、高金成造成的××切经济损失,由我公司负责赔偿。如我公司已注销或无力赔偿,则由法人李向东个人负责赔偿,若李向东也无力赔偿,则李向东愿承担××切法律责任……”,被告李向东亦在承诺书尾部签名。现因二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产权证,故原告起诉来院。另查:2005年12月7日,案外人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道办事处西夹河村民委员会(出卖人)与被告李向东(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份,约定卖方将座落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巷103号1栋1单元1层甲8号,建筑面积30.44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买方,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15115(土地使用权证号码012012193),成交价24,352元。经向沈阳市房产档案馆查询,上述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李向东。庭审中,被告朱陶公司与被告李向东均认可上述承诺书中所述和平区长白街103-1号4门车库相连的北屋门市(面积30.44平方米)、和平区长白街103-1号7门车库相连的北屋门市(面积30.44平方米)包括本案诉争房屋。二被告亦确认诉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再查:被告李向东因向沈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现名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已将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房屋抵押给该营业部,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经本院至该营业部查询,截至2015年9月1日,被告李向东尚欠该营业部本金700,000元,利息620,044.3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集资联建住宅协议书、承诺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房房屋买卖合同》、沈阳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房屋电子登记查询证明、房屋他项权利、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陶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二被告庭审陈述均确认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依据承诺书的约定,被告朱陶公司亦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但诉争房已更至被告李向东名下,且被告李向东因向沈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借款,已将诉争房屋抵押给该营业部。因此,诉争房屋尚不具备确权及办证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原告可待抵押权涤除后再行起诉。对于诉争房屋未能办至原告名下××节,二被告具有过错,故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金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沈阳朱陶置业有限公司、李向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红娇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乔 雪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