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审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龙岩市永定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阙荣新、李冠珍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龙岩市永定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阙荣新,李冠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永执审字第493号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永定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法定代表人吕杨兴,局长。被申请执行人阙荣新,男,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被申请执行人李冠珍,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永定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永计生征决字(2014)第1516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依法了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永定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永计生征决字(2014)第1516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于2015年3月9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决定给予阙荣新、李冠珍征收社会抚养费48883元。被申请执行人阙荣新、李冠珍在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永定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3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催告书,限期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义务,但被申请执行人已缴纳3000元,仍欠45883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上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未按期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永计生征决字(2014)第1516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江 麟审 判 员 沈文丽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赖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