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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光明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光明,住长春市朝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4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光明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8日晚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光明在长春市二道区阜丰路与东盛大街附近,通过钻窗户的手段进入“丰利超市”内,将超市的两条玉溪香烟、五河芙蓉王香烟、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79元装入自己的背包中准备盗走时,被“丰利超市”老板翟某某堵在超市内,被告人李光明用超市锁门的铁链勒住被害人翟某某的脖子并将其摔倒在地后逃跑,经鉴定,被害人翟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光明犯抢劫罪的书证、鉴定意见、辨认、勘验笔录、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光明辩解:其行为性质应是盗窃,不是抢劫。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晚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光明在长春市二道区阜丰路与东盛大街交汇处附近,爬窗侵入“丰利超市”内,将超市内香烟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79元装入自己背包中准备盗走时,被“丰利超市”老板翟某某堵在超市内,被告人李光明用超市锁门铁链勒住被害人翟某某的脖子并将其摔倒后逃跑,其随身携带的皮包遗留在现场,包内有现金若干及名叫李光明的临时身份证一张。经鉴定,被害人翟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3月10日晚22时许,民警在宽城区塞纳阳光小区F04栋3单元608室将被告人李光明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光明的基本情况。2.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被告人李光明遗留在现场的临时身份证证实:民警在现场查扣黑色皮包一个、临时身份证一个、部分现金,被告人李光明犯罪所得赃款已返还给被害人翟某某。3.刑事判决书及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光明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4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光明对犯罪现场及抢劫时用的铁链进行了指认。5.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翟某某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李光明是在其超市抢劫的人。6.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0日晚22时许,民警在宽城区塞纳阳光小区F04栋3单元608室将被告人李光明抓获。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犯罪现场情况。8.长春市二道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二)公(法)鉴(活检)字(2015)0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翟某某颈部外伤致软组织挫伤面积超过2.0cm2,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0日21时许,其和李光明在住处喝酒的时候,警察进来把李光明抓获。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翟某某是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在二道区阜丰路经营丰利超市,小偷的包内有一张恒达洗化销售单,这张单子是自己家超市的送货单,原来放在装钱的纸盒下面。11.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8日晚18时30分许,其回到超市发现里面有人,一名男子要从后门走,他背着一个单肩包,包里有三条烟,其就把他推回到床上,把他的包也拽下来扔到床上,其想报警,这个时候男子冲过来将其摔倒,用锁超市门的铁链将其脖子勒住,随后就跑了,其从地上起来发现脖子被勒破了,随后清点物品时发现他的包落在其床上,包内有两条软玉溪烟、一条芙蓉王,芙蓉王里面只有5包烟、一张姓名叫李光明的临时身份证(×××)和819元现金。12.被告人李光明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8日晚上18时30分左右,其送朋友回家后路过丰利超市时,看见超市的塑钢窗已经老化了,并且手头最近没有钱,就想趁着天黑进去偷点东西,其用手一推窗户就开了,其侧身就进去了,在柜台下面翻了一些零钱直接就装包里了,拿了四条好烟,包括一条芙蓉王和一条玉溪,另外两条什么烟记不住了,这时其听见门响后想从后门跑,但是没有打开。这时候老板进来了把其堵在后门那,并把其拽到床上,其害怕了就摸着一条铁链子勒住他的脖子,他就大喊救命,其害怕了就直接跑了,并把包落在了现场,里面有其临时身份证和装好的烟和钱。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超市盗窃他人财物,在被被害人发现后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光明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光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光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光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亮亮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