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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一初字第01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余连顺与陈旭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连顺,陈旭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1716号原告:余连顺,男,1952年3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发伟,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旭开,男,1972年10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凤琴,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负责人:刘祖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秀泉,该公司员工。原告余连顺诉被告陈旭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存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连顺的委托代理人田发伟、被告陈旭开的委托代理人何凤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连顺诉称:2014年11月4日21时18分许,被告陈旭开驾驶皖E×××××小型轿车沿花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旗南路路口右转弯时与余连顺驾驶的皖E×××××号电动车相碰,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旭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经评定分别为330天、165天、105天。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00元(后期治疗费)、误工费11310元(58元/天×195天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16500元(100元×165元)、营养费2100元(105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伤残赔偿金89420元(24839元×18年×20%)、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411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陈旭开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大地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3、被告垫付了2040元护理费和全部的医疗费。4、我方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所检查的结果与原告出院记录的记载不一致,且法医学检查本身主观性过强,很大程度依赖于被申请人的活动意愿。另原告年龄较大,一定程度上对其关节活动度有所影响。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大地公司书面辩称:1、该起事故认定书已明确,陈旭开醉驾负全责。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因此,原告诉请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因此不承担任何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21时18分许,陈旭开醉酒后(168.4mg/100ml)驾驶皖E×××××小型轿车沿花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旗南路路口右转弯时,与余连顺驾驶的沿红旗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皖E×××××号电动自行车相碰,致余连顺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旭开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余连顺无责任。余连顺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马鞍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1日,被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区骨折;2、头部外伤伴头皮血肿等。余连顺垫付了陈旭开住院期间2014年11月7日至11月23日的护理费。2015年5月20日,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余连顺左股骨粗隆区骨折后致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余连顺后期医疗费用约需7000元。3、余连顺休息期限为330日、营养期限为105日、护理费为165日,以上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余连顺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陈旭开在大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余连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工资表、证明、存折一份及陈旭开提交的保单复印件一份、护理费凭证二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应当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故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余连顺的经济损失,大地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陈旭开承担。余连顺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7000元。2、根据余连顺提供的工资表、证明与事故前四个月的银行存折发放明细单相互一致足以证明余连顺实际收入,故误工费可按11310元(58元/天×195天)。3、护理费16500元(100元×165天)。4、营养费2100元(105天×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6、陈旭开申请伤残鉴定,但没有提交充足证据证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证据,故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余连顺伤残鉴定时已年满63周岁,故伤残赔偿金为84452.6元(24839元/年×17年×20%)。7、鉴定费1900元。8、精神抚慰金12000元。9、余连顺主张交通费4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大地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赔偿余连顺119620元,陈旭开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6562.6元,扣除陈旭开垫付的17天护理费1700元,陈旭开实际赔偿14862.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余连顺各项损失合计119620元。二、陈旭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余连顺经济损失1486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561.5元(减半收取),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46.2元,陈旭开负担2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存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祖婷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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