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2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2437号原告李某甲,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闫某某,女,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与被告于2007年10月相识并开始同居,于2008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李某乙,于2012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因性格差距较大,经常争吵,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闫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且孩子尚小,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并开始同居,同居期间于2008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双方于2012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同居及婚后并无共同财产。2015年6月,原告以与被告性格差距较大,经常争吵为由,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同居并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对婚姻双方均应珍惜,应慎重对待离婚之事,原告虽称二人性格差距大,经常争吵,亦应互相包容,为孩子成长提供健康快乐的家庭环境,不宜坚持离婚之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继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