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7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红梅与余雪军、余广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梅,余雪军,余广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7278号原告:李红梅,女。委托代理人:杨育林,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雪军(君),女。委托代理人:饶四清。被告:余广州,男。委托代理人:饶四清。委托代理人:司云伟。原告李红梅诉被告余雪军(君)、余广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梅的委托代理人杨育林、被告余雪军(君)的委托代理人饶四清、被告余广州的委托代理人饶四清、司云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梅诉称:原告李红梅于2013年4月17日借给被告余广州50万元,约定月息二分五,而被告仅偿还5万元债务。原告李红梅担心债务无法清偿,遂于2015年7月17日要求被告余广州结算本息,被告承诺于2015年8月15日一次性清偿还本金45万元,利息另算;2015年7月24日,余雪君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目前清偿期限已到,两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余广州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判令被告余雪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余雪军(君)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事实。被告余广州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应减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借据一张、转账凭证、担保书,证明借款的事实、利息、转账方式及被告余雪军(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二被告质证后发表的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担保书上出借人没签字,利息没有明确约定。被告余雪军(君)、余广州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本院听取了诉、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凭证、担保书,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余广州给原告李红梅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出借人李红梅。借款人余广州,身份证号码××,借款金额伍拾万元,借款利息2.5%;借款人已收到出借人借出的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款方签字:余广州。”当日,原告通过其银行卡将500000.00元转入余广州的62×××10银行卡中,该借款被告余广州支付约定月利息至2014年12月17日并返还本金50000.00元。2015年7月24日被告余广州与被告余雪军(君)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书一份,载明:“借款人余广州,连带保证人余雪君。余广州借李红梅的肆拾伍万元借款(注系2013年4月17日所打的借据)余广州答应2015年8月15日之前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李红梅。此笔借款及相应的利息余雪君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余广州2015.7.24;连带保证人:余雪君,2015.7.24’。被告余雪军在借款担保书中将其姓名故意写成余雪君。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余广州为返还借款,被告余雪军(君)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多次索要无果后,诉讼来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余广州借用原告的款项,有被告余广州出具其本人签名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凭条在卷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对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原告在被告向其要求返还借款时,答应2015年8月15日之前连本带息一次性返还并由其姐姐余雪军(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余广州为返还借款,被告余雪军(君)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致本案纠纷的引起,被告余广州、余雪军(君)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款450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诉讼请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对月利率“2.5%”的约定,与上述规定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余广州辩称后期没有利息与借据及其与余雪军(君)共同出具的借款担保书等证据不符,被告余广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广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李红梅款450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余雪军(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25.00元,保全费2020.00元,由被告余广州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征翔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