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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三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成与赵福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赵福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三商初字第6号原告王成,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王鹏举,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福全,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王成因与被告赵福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福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个人所经营的公司因资金短缺,一次性从原告处共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整,按约定2011年10月1日前归还本金叁万元及利息肆千元整,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因被告在借条中承诺:“待2011年10月1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4000元”但后来一直未还钱,如原告主张被告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1年10月1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数额超过4000元了,但原告仅想要4000元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人民币本金3万元及利息4000元。被告赵福全未做出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王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2011年9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3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承诺在2011年10月1日前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4000元。证据二、证人兰某甲、刘某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兰某甲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向证人兰某乙,将该笔款借给被告赵福全,并在证人兰某甲家中打条,且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证据三、证人孟某某的证人证言并附欠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写名字有时用赵福全,有时也用赵福权,且被告在给自己打的欠条中名字写作“赵福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赵福全未提出反驳和抗辩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福全向原告王成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王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整,待2011年10月1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4000.00)元整。共计归还(叁万肆仟元正)(34000.00)元整。”该借条落款的借款人处签名为:“赵福权”。本院认为,被告赵福全为原告王成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关于被告在借条上的签名“赵福权”与其本名“赵福全”不符的问题,庭审中,经证人兰某甲证实,借条确系赵福全本人在证人家中签字;经证人刘某某证实,赵福全在单位值班表上签字有时签全部的“全”,有时签权利的“权”;经证人孟某某证实,被告赵福全在给自己打的欠条中名字也写作“赵福权”,根据以上证人证言可认定,原告王成举证的证据借条中,落款处借款人的签名“赵福权”系被告赵福全本人书写,因此,原告借款给被告后,依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福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成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赵福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成利息4000元。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赵福全承担。如被告赵福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海滨人民陪审员  郑 丽人民陪审员  李义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翟艳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