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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虹商初字第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与魏荣嘉、泰州市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魏荣嘉,泰州市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商初字第007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通江路1号。负责人倪红卫,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锂、叶文龙(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被告魏荣嘉。被告泰州市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泰常路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与被告魏荣嘉、泰州市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委托代理人陈锂、叶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荣嘉、泰州市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诉称,魏荣嘉因购买涌金商业广场D区D1幢B319室商业房产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08年10月3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原告于2008年10月30日发放个人商业用房贷款伍万元。该笔贷款由魏荣嘉作为还款人,并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在贷款发放的同时,该抵押品已抵押登记到位。“涌金商业广场”是原告与被告泰州市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贷款按揭合作楼盘,泰州市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仅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而且也在借款合同中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合同应承担该笔贷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原则与还款方式在规定的时间内足额还款,造成部分贷款本息逾期。原告在被告贷款逾期后,多次催促其还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息23783.38元,逾期110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魏荣嘉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关利息;2、被告泰州市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转账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魏荣嘉因购买房屋向原告贷款5万元,被告欣地房地产开发优先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加盖公章。被告魏荣嘉、泰州市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魏荣嘉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魏荣嘉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个人商业用房,借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8475‰,按月结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每月还款日为30日。若被告逾期还款,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约定魏荣嘉将坐落于涌金商业广场D区D1幢B319室商业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泰州市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担保。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5万元。2015年2月起,魏荣嘉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4月,尚欠借款本金23414.54元、利息368.8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荣嘉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与魏荣嘉之间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泰州市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有效。魏荣嘉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魏荣嘉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有权对抵押财产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泰州市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合同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魏荣嘉、泰州市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荣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借款本金23414.54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27125‰支付)。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有权以魏荣嘉所有的坐落于泰兴市涌金商业广场D区D1幢B319室的抵押房产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泰州市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魏荣嘉、泰州市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105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 判 员 吕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赵玮书 记 员 王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