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右民初字第2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杨志杰与侯景鑫、杨雪冬、张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杰,侯景鑫,杨雪冬,张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084号原告杨志杰,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被告侯景鑫,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杨雪冬,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张俊杰,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杨志杰诉被告侯景鑫、杨雪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艳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杰,被告侯景鑫、杨雪冬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根据被告申请,追加张俊杰为被告,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景鑫、杨雪冬、张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杰诉称,被告张俊杰于2015年3月29日从我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29日还款,此款由二被告进行担保,同时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由担保人偿还,每月加收借款金额2%的利息,欠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元。被告杨雪冬庭审答辩称,实际借款人有固定工作,有财产,他有偿还能力,我们是担保人,所以实际借款承担偿还欠款的主要责任,我们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侯景鑫庭审答辩称,实际借款人有固定工作,有财产,他有偿还能力,我们是担保人,所以实际借款承担偿还欠款的主要责任,我们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俊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被告张俊杰从原告杨志杰处借款100000元,由被告侯景鑫、杨雪冬担保。约定2015年5月29日还款,并约定到期一次还清,如逾期不还或还不上由担保人偿还且每月加收借款金额2%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志杰与被告张俊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俊杰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俊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5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不超过年利率的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景鑫、杨雪冬作为此款的保证人,约定如逾期不还或还不上由担保人偿还,为一般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期(2015年5月29日)六个月内要求被告侯景鑫、杨雪冬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起诉,未超过六个月,故被告侯景鑫、杨雪冬应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即在债务人张俊杰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杨志杰欠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如对被告张俊杰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被告侯景鑫、杨雪冬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70元和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乌日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