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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胜利支行与徐建元、西宁市朝阳副食品商店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胜利支行,徐建元,西宁市朝阳副食品商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21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胜利支行。负责人秦某,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胜利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胜利支行员工。被告徐建元,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西宁市朝阳副食品商店员工。被告西宁市朝阳副食品商店。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西宁市朝阳副食品商店员工。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西宁市朝阳副食品商店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胜利支行与被告徐建元、西宁市朝阳副食品商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胜利支行于2015年9月14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胜利支行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胜利支行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692元,减半收取346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胜利支行负担。审判员  王红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珠莹附录:《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