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邓庆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庆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23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庆,男,199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怀集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庆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浩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邓庆伙同一同案人(另案处理)使用某有限公司的网上租车平台,以租车方式,在本市白云区某地铁出口附近,骗得上述公司与车主王某某合作租赁的雷克萨斯牌汽车1辆(车辆号码:湘A×××××)。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311673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庆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称我没有和同案人合谋,我当时不知道是去诈骗的,去到茂名之后才知道这回事,我承认后来我是拿了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邓庆伙同一同案人使用某有限公司的网上租车平台,以租车方式,在广州市白云区某地铁出口附近,骗得该司与车主王某某合作租赁的车牌号为湘A×××××的雷克萨斯牌汽车1辆。2015年4月27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邓庆抓获。经鉴定,上述雷克萨斯牌汽车1辆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总额为人民币31167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鉴定结论书》;2.扣押清单;3.涉案的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4.报案材料;5.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石花园支行出具的账户明细;7.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8.证人陆某某、宁某、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9。情况说明;10.身份材料;11.抓获经过;12.被告人邓庆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庆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庆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综合本案的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邓庆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邓庆退赔被害人王某某3116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滢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