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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刑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邱贵军等贩卖毒品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贵军,钟婷,蒋红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达中刑终字第145号原公诉机关万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贵军,男,生于1976年2月15日,汉族,四川省万源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0月16日被万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源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婷,女,生于1989年11月9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农民。2009年5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2月12日被万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义川,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蒋红卫,男,生于1994年8月20日,汉族,四川省万源市人,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0月16日被万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源市看守所。万源市人民法院审理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贵军、钟婷、蒋红卫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万源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贵军、钟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庆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邱贵军、钟婷及其辩护人张义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底及10月国庆节期间,被告人邱贵军、钟婷、蒋红卫及吸毒人员王某甲两次前往达州市达川区购买冰毒,由被告人邱贵军提供毒资,被告人钟婷负责联系购买冰毒,第一次购买2克,第二次购买20克。回到万源市后,被告人邱贵军、蒋红卫、钟婷一起或者分别将冰毒贩卖给他人。2014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蒋红卫将冰毒送至其住所旁的公路上与吸毒人员王某乙进行交易时,被万源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身上搜出疑似冰毒两小包,且随即在被告人蒋红卫住处查获疑似冰毒数包,共计净重10.2克。2014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万源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邱贵军,当场在其身上查获疑似冰毒一包,净重4.18克。经鉴定,在被告人邱贵军、蒋红卫处查获的疑似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同时查明,被告人蒋红卫曾多次向吸毒人员王某乙、王某甲、李某某、祝某甲、祝某乙等人贩卖毒品。被告人邱贵军曾多次向吸毒人员李某某等人贩卖毒品。被告人钟婷曾多次向吸毒人员王某乙等人贩卖毒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手机四部、现金人民币4015元,经三被告人当庭辨认,均无异议。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万源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6日决定对蒋红卫等人涉嫌贩卖毒品案进行立案侦查。3.拘留证、逮捕证等,证实:三被告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情况。4.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钟婷于2009年5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起止日期为:2008年8月23日至2009年8月22日。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1)我找钟婷的男朋友蒋红卫买过七、八次冰毒,每次购买的冰毒数量不等,有时是二百块钱的一小包,有时是一百块钱的一小包。(2)有一次在曹家旅馆304号房间内吸食冰毒,钟婷和蒋红卫说万源的冰毒吸食起来不舒服,还是达县的冰毒口感好,而且价格便宜,当时邱贵军就说那什么时候到达县去买点试试。我与邱贵军、钟婷、蒋红卫四人一起到达县去过两次。第一次是2014年9月底的一天,由邱贵军开车和我、钟婷、蒋红卫一起到达县后,邱贵军就给钟婷一些钱,钟婷出去联系购买冰毒去了,我当时看见钟婷回来后把购买的冰毒给了邱贵军一包,钟婷自己留了一包。第二次是2014年10月份国庆节的一天,还是邱贵军开车拉着自己、钟婷、蒋红卫一起到的达县,也是邱贵军给的钱让钟婷去购买冰毒的。钟婷每次都是分一袋给邱贵军,然后钟婷和蒋红卫两人自己拿一袋回到万源卖。(3)邱贵军的生活习性是喜欢打牌,喜欢吸冰毒。有时候也卖点冰毒。有一次我看到邱贵军将毒品卖给一个叫“松哥”的人。(4)我看到王某乙来找钟婷商量要买10个毒品冰毒。还有个胖子也找过钟婷和蒋红卫买冰毒。蒋红卫和钟婷是男女朋友关系,他们一起卖毒品的。(5)邱贵军是蒋红卫的大哥,蒋红卫和钟婷贩卖的毒品就是邱贵军给的钱购买的。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1)我在蒋红卫处至少购买过十次冰毒,有时是与蒋红卫直接交易,但至少有三次是与蒋红卫的女朋友“琪琪”交易的。(2)蒋红卫的冰毒是太平镇一个叫邱哥的男子处拿来卖的,也就是帮那个邱哥卖。蒋红卫给我说那个姓邱的是他老哥。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1)我吸食的冰毒是找邱贵军买的,有时邱贵军拿冰毒出来请自己吃。我在邱贵军处购买过十多次冰毒。(2)我最近一次找邱贵军购买冰毒是2014年10月份,当时邱贵军在茶馆打牌,自己跟邱贵军说要拿200块钱的冰毒,他就打电话让一个脸上有疤的男子给自己拿了一包冰毒,等脸上有疤的男子走后,自己就和邱贵军一起到外面一个茶楼去把冰毒吸食了。(3)关于那个脸上有疤的男子,我知道他是帮邱贵军做事的,因为每次给我送冰毒过来的都是那个疤脸男子,我把钱给邱贵军的,邱贵军也没有把钱给那个疤脸男子,所以我认为那个疤脸男子是帮邱贵军卖冰毒的。(4)邱贵军的冰毒是疤脸男子帮他保管的,谁需要他就喊疤脸男子跑路,他自己就是电话联系,他不带冰毒是想做得更隐蔽。9.证人李某某辨认笔录两份,证实: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李某某辨认出向其贩卖冰毒的是邱贵军;辨认出其向邱贵军购买冰毒时送货的疤脸男子是蒋红卫。10.证人祝某甲证言,证实:我和蒋红卫一起吸食冰毒有一、两次,我、蒋红卫、祝某丙三人一起吸食冰毒有一、两次。我们每次吸食的冰毒都是蒋红卫带来的。我给钱在蒋红卫处购买过一、两次冰毒。11.证人祝某甲辨认笔录(2015年6月12日),证实: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祝某甲辨认出向其贩卖冰毒的是蒋红卫。12.证人祝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的时候,我从山西回来,听蒋红卫说他在帮他老哥卖冰毒了。我在蒋红卫处购买过一次冰毒。具体经过是:当时我给蒋红卫打电话,在蒋红卫租住的曹家旅馆内的一个房间购买了100元的冰毒。当时旅馆房间内有蒋红卫和两个女子在。我拿到冰毒后就在该旅馆房间里开始吸食冰毒。吸食了一会,房间进来一个陌生男子,我听见蒋红卫对那个陌生男子说:“老哥,好久又去进货,我这里没有了”,然后那名陌生男子回答说:“等两天我们下达县去。”。13.证人祝某乙辨认笔录两份(2015年6月12日),证实: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祝某乙辨认出向其贩卖冰毒的是蒋红卫;辨认出蒋红卫的老哥是邱贵军。1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不清楚蒋红卫吸食毒品的经济来源,我没给他提供钱。蒋红卫平常与邱贵军来往得多,蒋红卫将邱贵军认作哥哥。蒋红卫和钟婷是男女朋友关系。15.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蒋红卫与邱贵军、钟婷来往密切。蒋红卫被抓之前一直和邱贵军随时在一起,蒋红卫跟我说邱贵军对他多好。蒋红卫与钟婷是男女朋友关系。16.被告人蒋红卫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我是于2014年10月7日左右开始帮邱贵军卖冰毒的,公安机关在我的住处查获的冰毒,就是邱贵军的。2014年10月7日当天,邱贵军给了我10克冰毒,让我帮忙卖。2014年10月10日下午6时左右,我就把卖出去冰毒的3500元钱交给邱贵军。2014年10月14日晚上11时左右,邱贵军又给我15克冰毒让我卖。这15克冰毒,在2014年10月15日凌晨被钟某某拿走了5克左右,然后我给王某乙和他的两个朋友卖了些,剩下的冰毒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2)我以前帮其他人卖冰毒的时候认识了邱贵军,然后邱贵军看我周围吸食冰毒的人比较多就让我帮忙卖。公安机关在我这里查获的10.2克冰毒是邱贵军给我的。(3)2014年10月15日下午,王某乙给我打电话说要购买毒品,让我把冰毒送到我家旁边的公路上,我刚到公路还没和王某乙交易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4)是邱贵军出毒资让钟婷在达县购买过两次毒品冰毒,买回的毒品让我和钟婷去卖,给我们的好处是吸食毒品不给钱,日常的生活开支也是邱贵军出钱。我和钟婷是男女朋友关系,平常在一起卖冰毒,我主要负责将冰毒送给吸毒人员,钟婷负责联系吸毒人员和管理卖出毒品的钱。钟婷主要是把冰毒卖给在万源娱乐场所上班的女孩。邱贵军的冰毒主要是卖给李某某和那些和他一起打牌的人。17.被告人蒋红卫辨认笔录两份,证实: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蒋红卫辨认出向其提供冰毒的是邱贵军;蒋红卫辨认出曾在邱贵军处购买冰毒的是李某某。18.被告人邱贵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我先后两次与钟婷、王某甲、蒋红卫一起去达县购买冰毒,两次都是钟婷去购买冰毒,买回来后由钟婷交给自己。第一次是在2014年10月6日左右,我给了钟婷480元钱,买了2克冰毒。第二次是在2014年10月10日左右,我给了钟婷4800元钱,买了20克冰毒,买完冰毒都是由自己开车带他们一起回万源。(2)2014年10月16日凌晨1点左右,自己和王某甲在万源市太平镇中医院对面停车时,被公安民警检查,自己随身携带的物品中被检查出的4.18克冰毒。这4.18克冰毒就是我们第二次在达县购买的冰毒剩下的。辩称:其出资购买的冰毒都被自己和钟婷、王某甲、蒋红卫一起吸食了,这些冰毒是出于朋友关系请他们三人吸食的,没有任何好处。在庭审中被告人邱贵军供认,自己和蒋红卫、钟婷等人去达州买毒,第一次是在九月底,买的2克来试试毒品的纯度。第二次是在国庆节放假期间,花的4800元由钟婷去买的20克冰毒。两次购买毒品的钱都是自己出资的。19.被告人钟婷的供述与辩解,辩解:其不构成犯罪,因为蒋红卫的事情自己都不清楚。在庭审中供认:其和邱贵军、蒋红卫、王某甲去达县购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买了2克,第二次买了20克。买冰毒的钱都是邱贵军出的,买来的毒品也都给了邱贵军的。20.现场勘查笔录两份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蒋红卫住所、邱贵军查获地点进行现场勘验;并对被告人蒋红卫、邱贵军的涉案物品予以扣押。21.现场称重笔录两份,证实:公安机关将在被告人蒋红卫处查获的疑似冰毒进行称重,净重为10.2克;将在被告人邱贵军处查获的疑似冰毒进行称重,净重为4.18克。2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5日22时对蒋红卫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阳性;于2014年10月16日2时21分对邱贵军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阳性。23.鉴定意见两份,证实: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被告人蒋红卫处查获的10.2克疑似冰毒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在被告人邱贵军处查获的4.18克疑似冰毒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24.查获照片,证实:被告人蒋红卫、邱贵军被查获以及指认查获物品的照片。25.光盘六张,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蒋红卫住所进行现场勘验、对疑似冰毒等涉案物品进行现场扣押、对疑似冰毒进行称重、讯问被告人蒋红卫、邱贵军等侦查活动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万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邱贵军、钟婷、蒋红卫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贵军出资购买毒品,且在自己贩卖毒品的同时还指挥被告人蒋红卫、钟婷进行毒品贩卖,起到策划、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钟婷、蒋红卫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且三被告人对2014年国庆节期间在达川区购买冰毒20克的事实均无异议,结合其他证据,能确认该20克系已经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对于2014年9月底所购买的2克冰毒,被告人辩解系买来吸食以验证毒品的纯度,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可不认定该2克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钟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邱贵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钟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蒋红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随案移送的手机四部、现金人民币401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邱贵军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应以非法持有毒品4.18克,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钟婷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参与贩卖毒品20克的证据不足,应以贩卖毒品4.18克予以定罪量刑,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贵军、钟婷伙同原审被告人蒋红卫贩卖毒品20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贵军、钟婷伙同原审被告人蒋红卫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中,邱贵军出资购买毒品,且在自己贩卖毒品的同时还指挥钟婷、蒋红卫进行毒品贩卖,是主犯,应从重处罚。钟婷、蒋红卫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钟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邱贵军、钟婷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 涛审判员 赵小飞审判员 陈劲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燕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