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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与钱勇、翁红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钱勇,翁红梅,王仁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526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负责人:陈光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林英。被告:钱勇。被告:翁红梅。被告:王仁伟。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为与被告钱勇、翁红梅、王仁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钱勇、翁红梅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月利率以9.3‰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13.95‰计算);2、被告王仁伟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钱勇、翁红梅偿还借款本金239179.19元及利息(以2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9.3‰计算至2015年7月5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86.43元利息)、逾期利息(以2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止;以239179.19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钱勇、翁红梅系夫妻关系。被告翁红梅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原告向被告钱勇在2012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8日,被告钱勇为偿还与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签订的编号为852112013001067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申请借款25万元,用于以贷还贷。2014年8月8日,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钱勇作为借款人、被告王仁伟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编号852112014001344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5万元整,借款用途以贷还贷,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9.3‰;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王仁伟自愿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钱勇账户发放25万元贷款。被告钱勇收到上述借款本金后,仅按约付息至2014年8月20日。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扣划被告钱勇账户86.43元利息,于2015年8月13日扣划被告王仁伟账户10820.81元作为偿还本金。其余欠息至今仍未偿付。另查明,被告王仁为被告钱勇的旧贷即编号852112013001067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勇、翁红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借款本金239179.19元及利息(以2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9.3‰计算至2015年7月5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86.43元利息)、逾期利息(以2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止;以239179.19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仁伟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钱勇、翁红梅、王仁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管纪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蒋 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