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佟德刚与被告乔雷、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米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1297号原告佟德刚。委托代理人王怀明,新沂市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梅。委托代理人李新华,新沂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雷。原告佟德刚与被告乔雷、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德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明,被告陈梅委托代理人李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德刚诉称:被告乔雷、陈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用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因两被告借款用于双方共同经营的花木种植,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200元(自2015年3月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以1200元为限),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乔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陈梅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本金4万元属实,但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不应当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该笔借款系被告陈梅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被告乔雷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乔雷、陈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梅因承包花木园发放工人工资需要,于2015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40000元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用期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后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梅向原告佟德刚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陈梅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向被告主张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乔雷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债务为被告陈梅的个人债务,故应依法推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梅、乔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佟德刚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2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陈梅、乔雷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禚孝严人民陪审员 刘大庆人民陪审员 周立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