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二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与江西可诗特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江西可诗特实业有限公司,江西信和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彭智,张萍,周伟红,张大水,陈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二初字第7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负责人:肖剑,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邓思佳,农行员工。被告:江西可诗特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红,职务:总经理。被告:江西信和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丽萍,职务:总经理。被告:彭智,男,汉族,1966年12月17日生。被告:张萍,女,汉族,1969年8月14日生。被告:周伟红,女,汉族,1950年9月20日生。被告:张大水,男,汉族,1947年1月8日生。被告:陈丽萍,女,汉族,1980年4月12日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中山支行)与被告江西可诗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诗特公司)、江西信和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电力公司)、彭智、张萍、周伟红、张大水、陈丽萍借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胡敬峰、杨伶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中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思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可诗特公司、信和电力公司、彭智、张萍、周伟红、张大水、陈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中山支行诉称:被告江西可诗特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与原告签订1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金额为600万元,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金额、担保方式、还款方式以及相法律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如约于2013年10月24日发放600万元贷款给被告江西可诗特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借款由被告江西信和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彭智、张萍、周伟红、张大水、陈丽萍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于2014年10月23日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按时偿还贷款,借款到期前原告多次上门催促还款但被告仍未还清,至我方提交诉状之日时,贷款本金未按约定归还。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江西可诗特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78.454481万元(已偿还本金21.545519万元)及相应利息;二、判令被告江西信和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彭智、张萍、周伟红、张大水、陈丽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六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可诗特公司、信和电力公司、彭智、张萍、周伟红、张大水、陈丽萍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可诗特公司签订的编号为NO.36010120130003319金额为6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与可诗特之间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第二组: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三份保证合同(分别与被告信和电力公司和陈丽萍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彭智和张萍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周伟红和张大水签订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被告信和电力公司、彭智、张萍、周伟红、张大水、陈丽萍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三组:欠息凭证,证明:被告真实存在对原告的债务并已经欠息。被告可诗特公司、信和电力公司、彭智、张萍、周伟红、张大水、陈丽萍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农行中山支行与被告可诗特公司(申请人)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NO.36010120130003319),约定:原告农行青山湖支行同意向被告可诗特公司发放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5%,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罚息也有约定。借款期限:壹年。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3日,金额600万元,2013年10月24日,原告分别与周伟红、张大水;信和电力公司、陈丽萍;彭智、张萍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信和电力公司、彭智、张萍、周伟红、张大水、陈丽萍保证人愿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人民币陆佰万元整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周伟红的签名未签署在保证人处,而是署在法定代表人处并加盖了可诗特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发放了600万元借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可诗特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归还本金1165.19元,于2015年4月28日归还本金214290元,尚欠本金5784544.81元及利息、罚息288324.33元。被告可诗特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引起本案诉讼,为此原告农行中山支行支付了诉讼费、保全费。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中山支行与被告可诗特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是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农行中山支行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提供了6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可诗特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农行中山支行要求被告可诗特公司承担本金578.454481万元的还款责任及支付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和电力公司、彭智、张萍、张大水、陈丽萍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为可诗特公司向农行中山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农行中山支行要求“被告信和电力公司、彭智、张萍、张大水、陈丽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周伟红未在保证人处签名,故农行中山支行要求“周伟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农行中山支行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可诗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人民币578.454481万元及利息、罚息289599.11元(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578.454481万元为本金,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江西信和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彭智、张萍、张大水、陈丽萍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5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西可诗特实业有限公司、江西信和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彭智、张萍、张大水、陈丽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31520104000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备注用途“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玉秋人民陪审员 胡敬峰人民陪审员 杨伶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