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冈中民二终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水霞、余丽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水霞,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丽,吴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民二终字第00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水霞。委托代理人余剑波,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蕲春农村商业银行)。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蕲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程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自祥,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宇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余丽。委托代理人余剑波,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吴莉,系吴水霞胞妹。上诉人吴水霞为与被上诉人蕲春农村商业银行、原审被告余丽、吴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4)鄂蕲春民二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饶贵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美琴、郑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水霞及原审被告余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剑波,被上诉人蕲春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江自祥、王宇明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6月18日吴水霞向蕲春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借款39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同日吴水霞的胞妹吴莉出具书面保证,并在借款合同中书面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余丽亦在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认可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其与吴水霞共同偿还。2010年6月25日,吴水霞与蕲春农村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吴水霞借款金额为390000元,期限自2010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月息为8.4‰,同日蕲春农村商业银行向吴水霞的账户转账39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吴水霞、余丽、吴莉经催讨未予偿还,蕲春农村商业银行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水霞、余丽、吴莉共同偿还本金390000元、利息168823.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4日止,其中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5月4日间因逾期加收罚息50%),合计558823.20元。另查明,蕲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3月12日经中国银监会湖北银监局批准,更名为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认为,吴水霞向蕲春农村商业银行借款签订有借款合同,二者间形成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蕲春县农村商业银行依约于2010年6月25日向吴水霞发放了贷款390000元,吴水霞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向蕲春农村商业银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是吴水霞未依约还款,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蕲春农村商业银行主张逾期后加收罚息5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吴水霞应当偿还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金390000元、支付贷款利息168550.20元(390000×8.4‰×36月(自2010年6月25日算至2013年6月24日止)+390000×8.4‰×1.5倍×10.3月(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25日起算至2014年5月4日止)】,共计558550.20元。余丽作为吴水霞的妻子,在申请贷款时与吴水霞共同签署了还款承诺书,认可该笔借款为夫妻二人共同债务,故应与吴水霞共同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并相互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蕲春农村商业银行与吴莉间订立的连带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2年,本案贷款本、息尚在保证期间,故吴莉应当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遂判决:一、由吴水霞、余丽、吴莉共同偿还蕲春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90000元,利息168550.20元,共计558550.20元,吴水霞、余丽、吴莉之间互负连带偿还责任。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蕲春农村商业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8元,由吴水霞、余丽共同负担9338元,由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负担50元。上诉人吴水霞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蕲春农村商业银行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6份证据,其中仅证据6系借款凭证复印件,未向法院提交向吴水霞发放借款及吴水霞领取借款的相关证明。在原审庭审中,吴水霞已经向法庭说明,吴水霞只是在被上诉人处办理了借款390000元的相关手续,但是并没有收到并领取该笔借款。吴水霞当庭要求蕲春农村商业银行提交上述证据,法庭也当庭要求蕲春农村商业银行在三日内提交相关证据,但至今吴水霞也没有见到相关凭证,原审认定吴水霞领取了390000元的借款,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并驳回蕲春农村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蕲春农村商业银行答辩称,我单位已按照法院要求提交了吴水霞的个人帐户存款凭条的原件及复印件,因吴水霞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审法官在核实了该证据的原件及复印件后,保留了复印件。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蕲春农村商业银行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6月25日的吴水霞个人帐户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并出示了原件。拟证明390000元已发放给了吴水霞。原审被告余丽答辩称,同意吴水霞的上诉意见。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吴水霞认为:1、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当在二审中提交;2、该证据系蕲春农村商业银行在一审庭后提交,但吴水霞并没有接到法院质证的通知,一审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剥夺了吴水霞发表质证意见并进行辩论的权利,在二审即使有原件,也不应当予以认定;3、吴水霞对借款凭证签字后即离开,未在个人帐户存款凭条上签字,更没有支取存款。原审被告余丽的质证意见同吴水霞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蕲春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的证据,其在一审中已提交,但未进行质证,其在二审中又进行了提交,该个人帐户存款凭条上有吴水霞的签字,能够证明390000元已发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10年6月25日,吴水霞在个人帐户存款凭条(户名吴水霞,帐号12×××-2,金额390000元)上签名。本院认为,蕲春农村商业银行在一审中已提交了有吴水霞签字的个人帐户存款凭条,原审未组织质证,程序不当,但蕲春农村商业银行在二审中又提交了该证据,并进行了质证,该证据已足以证明蕲春农村商业银行将390000元贷款发放给吴水霞。吴水霞认为未收到390000元贷款,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予以驳回。吴莉是连带责任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原审判决由吴莉共同偿还,并由吴水霞、余丽、吴莉之间互负连带偿还责任,法律依据不足。双方当事人对此虽未进行上诉,但该判决内容于法无据,应予纠正。吴莉应对吴水霞、余丽下欠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4)鄂蕲春民二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4)鄂蕲春民二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由吴水霞、余丽、吴莉共同偿还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90000元,利息168550.20元,共计558550.20元,吴水霞、余丽、吴莉之间互负连带偿还责任。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吴水霞、余丽共同偿还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90000元,利息168550.20元,共计558550.20元。四、由吴莉对上述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吴水霞、余丽、吴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386元,由上诉人吴水霞负担4693元,由被上诉人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负担46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饶贵芳审判员 胡美琴审判员 郑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晨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