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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2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周志全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互帮正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2809号原告周志全,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邹超,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负责人曾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承武,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互邦正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南岸区学府大道58号附1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3556-3。法定代表人林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平,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继云,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周志全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被告重庆互邦正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杨继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承武,被告重庆互邦正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平,被告杨继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19时30分许,原告骑乘电动两轮车途经云阳县迎宾大道云开加油站路段时,恰遇被告杨继云受被告重庆互邦正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雇请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渝A359**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继云负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检查费95.00元、后期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00元、伙食补助费3520.00元、营养费5728.00元、误工费72000.00元、护理费11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财物损失费3000.00元,共计163637.00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重庆互邦正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重庆互邦公司就临时车牌渝A359**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属实,保险期限是2014年11月1日13时至2014年11月16日13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3、如果我公司对医疗费进行了垫付就在本案中予以扣除。4、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根据人民法院采信的鉴定等级确定。交通费认可。摩托车修理费无依据。其余的与医疗费有关的费用在交强险限额10000.00元以内的进行赔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赔付。被告重庆互邦正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渝A359**小轿车在第一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杨继云是重庆互邦正信公司聘请的司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4、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依法应予调整。5、原告所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我公司垫付,垫付的金额为38197.46元。被告杨继云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本人是互邦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其余意见与互邦公司的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9时30分,被告杨继云驾驶临时车牌号为渝A359**的小型轿车,由云阳高速路收费站向云阳新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迎宾大道云开加油站路段时,与原告周志全骑行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周志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青龙公路巡逻民警中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杨继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周志全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前额头部及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原告住院89天,所用医疗费38197.46元已由被告重庆互邦正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付。2015年7月10日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周志全系十级伤残;2、后期取出内固定物需壹万元左右,住院时间三周;3、营养时限评定为三个月为宜。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从事建筑职业并取得工程师资格。还查明,渝A359**的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重庆互邦正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杨继云系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渝A359**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就原告赔偿项目中的护理费标准按80.00元/天计算和财产损失按2000.00元计算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档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临时车牌号、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产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主张医疗费95.00元,有票据,经司法鉴定原告取出内固定物需10000.00元,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8197.46元,故本院认可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4829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32.00元/天偏高,应按30.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89天,取出内固定物需21天,共计110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300.00元(110天×30元/天)护理费根据双方在庭审中达成的意见,均同意按照80.00/天的标准计算110天,共计护理费8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实际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0元,但未提交票据,交通费是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原告主张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72000.00元(8000.00元/月×9个月),所提交的证据仅为云阳县殡葬服务管理中心的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其收入只能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41472.00元/年计算。其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250天,取出内固定物需21天,共计271天,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30792.00元(41472.00元/年÷365天×271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出院医嘱中注明有加强营养,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时限评定为三个月,故本院支持其营养费2700.00元(90天×3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被告造成的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50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000.00元,根据庭审双方达成赔偿200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城镇居民,其受伤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0294.00元(25147.00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鉴定费2100.00元,提交有正式票据。原告为伤残等级鉴定和后续治疗费用评估而支付的鉴定费2100.00元应由被告重庆互邦正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829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护理费8800.00元、交通费300.00元、误工费30792.00元、营养费2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00元、鉴定费2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0578.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继云系被告重庆互邦正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被告杨继云驾驶渝A359**小型轿车将原告周志全致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重庆互邦正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渝A359**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重庆互邦正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100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50294.00元、护理费8800.00元、交通费300.00元、误工费3079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合计104186.00元。余下的医疗费3829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营养费2700.00元,共计46392.46元由被告重庆互邦正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重庆互邦正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38197.46元应从中扣除。即被告重庆互邦正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819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志全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财产损失等共计104186.00元;二、被告重庆互邦正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志全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等共计8195.00元。三、驳回原告周志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8.00元,减半收取609.00元,由原告周志全负担189.00元,被告重庆互邦正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玉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