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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0041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72年5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璧县灵城镇庄陈村大李庄。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灵璧县公安局灵西派出所传唤,当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朱邦兴,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朱邦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3月15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其家中低价收购由张某、庄宗飞从灵璧县凯旋门仓库盗窃的4平方毫米“绿宝”牌电线9卷,每卷长度为195米,合计1755米,价值人民币4387.5元。二、2015年3月20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其家中低价收购由张某、庄宗飞从灵璧县凯旋门仓库盗窃的“绿宝”牌电线6卷,其中2.5平方毫米3卷,计285米,4平方毫米1卷,计95米,10平方毫米2卷,计190米,价值人民币1615元。三、2015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其家中低价收购由张某、庄宗飞从灵璧县凯旋门仓库盗窃的10平方毫米“绿宝”牌电线1卷,长95米,电线废料40斤,合计价值人民币795元。四、2015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张某住地,收购由张某从灵璧县凯旋门仓库盗窃的电线废料28斤,合计价值人民币224元。五、2015年5月13日晚,被告人马某在其家中低价收购由张某、庄宗飞、闫飞亚从灵璧县凯旋门仓库盗窃的“绿宝”牌电线4卷2.5平方毫米,每卷长度为95米,计380米,价值人民币57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总价值人民币7591.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马某以盈利为目的,在其家中或盗窃人的居住地多次以低价收购张某、庄宗飞(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从灵璧县凯旋门工地仓库盗窃的“绿宝”牌电线等物,共价值人民币5491.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3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其家中低价收购由张某、庄宗飞从灵璧县凯旋门工地仓库盗窃的4平方毫米“绿宝”牌电线9卷,计长950米,共价值人民币2375元。二、2015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其家中低价收购由张某、庄宗飞从灵璧县凯旋门工地仓库盗窃的“绿宝”牌电线6卷。其中2.5平方毫米3卷,计长285米;4平方毫米2卷,计长180米;10平方毫米2卷,计长190米,共价值人民币1827.5元。三、2015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其家中低价收购由张某、庄宗飞从灵璧县凯旋门工地仓库盗窃的10平方毫米“绿宝”牌电线1卷,长95米,电线废料20公斤,共价值人民币795元。四、2015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张某居住地,收购由张某从灵璧县凯旋门工地仓库盗窃的电线废料14公斤,共价值人民币224元。五、2015年5月13日晚,被告人马某在其家中低价收购由张某、庄宗飞、闫飞亚从灵璧县凯旋门仓库盗窃的2.5平方毫米“绿宝”牌电线2卷,每卷长90米,计长180米,共价值人民币27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向灵璧县公安局退回赃款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相关书证、证人张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马某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刑事照片、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在第一起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4387.5元,经查,《扣押清单》证明赃物中4平方毫米“绿宝”牌电线每卷长为95米,没有长度为195米规格。《鉴定意见》证明第一起中数量共950米,共价值人民币2375元。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数额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6月13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口头传唤至灵西派出所,而不是电话通知其到该所。显然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条件,自首不能成立。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多次收购,犯罪数额为人民币5491.5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但犯罪数额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赔赃款,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马某单处罚金的意见,因其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情节较为严重,不宜适用单处罚金。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物返还被盗单位,剩余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戚 伟审 判 员  李祥永人民陪审员  王鹏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