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897号原告杨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黄佑权,盐津县豆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仕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佑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于199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了三个子女,长女蒋大玉生于1994年5月18日;二女蒋大荣生于1998年3月25日;三子蒋大勇生于2001年1月17日。2006年地震后,原、被告共同修建了两间两层水泥平房。结婚后至2008年前,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08年后,被告长期饮酒且经常在酒后打骂原告及其子女,并越演越烈,造成原告及其子女长期不敢在家居住生活,被迫外出四处逃生。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子女蒋大荣由原告抚养,蒋大勇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水泥平房两间平均分割。被告蒋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结婚以及共同生育有三子女的事实无异议。结婚后,其与原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当初一直较好,由于原告最近几年以打工为由长期在外飘荡,不回家照管家庭及子女,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双方已结婚二十多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以前为家庭闹矛盾,双方各自都有一定的过错,希望原告看在三个子女的感情上,回家和好一起生活,给子女一个完整的家庭。如果原告不同意和好,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时要求子女蒋大勇由被告抚养。对于原告提出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两间房屋均是被告个人挣钱修建的,原告未出资出力参与修建,无权要求分割该房屋,请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于199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了三个子女,长女蒋大玉生于1994年5月18日;二女蒋大荣生于1998年3月25日;三子蒋大勇生于2001年1月17日。2006年地震后,在当地政府的帮助下,原、被告在盐津县豆沙镇万古村前进社共同修建了两间两层水泥平房。结婚后至2008年前,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08年后,因被告长期饮酒并经常在酒后与原告吵闹,导致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被告在本案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男女双方享有自愿结婚和离婚的权利。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离婚及子女抚养的请求表示同意,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原告主张的离婚及子女抚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平均分割共同财产的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两间水泥平房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的,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即由双方各居住使用一间。故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共同财产的主张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二、子女蒋大荣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蒋大勇由被告蒋某某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盐津县豆沙镇万古村前进社的两间水泥平房由原告杨某某和被告蒋某某平均分割,即由双方各自分别居住使用一间。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仕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 虓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