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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司瑶与王光富、崔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瑶,王光富,崔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831号原告司瑶。委托代理人王青霞,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富。被告崔传云。原告司瑶与被告王光富、崔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守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瑶委托代人王青霞、被告王光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瑶诉称,2012年9月26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于2013年10月和2014年6月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共计2万元,2015年原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计利息,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的利息22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光富辩称,2012年9月26日是借了50000元,期间还了2次,2014年1月29日还10000元,2014年9月29日还10000元,共还了20000元,是还的本金;借条是2014年5月1日补写的,崔传云的签名不知道是谁签的;月息3分是在2014年国庆节假期后在借条复印件上写的。被告崔传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王光富、崔传云向司瑶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将款项转账至王光富的银行卡中,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0月份王光富在借条复印件中注明月利息3%。借款后,王光富于2014年1月29日、9月29日分别向原该支付10000元,共计20000元,王光富主张该2000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为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原告出具的收条以及被告王光富签名的借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光富、崔传云向司瑶借款50000元,由原被告陈述及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司瑶将借款50000元交付被告王光富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被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王光富虽辩称崔传云签名非本人所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崔传云亦未到庭,对王光富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王光富对借款数额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王光富、崔传云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王光富虽辩称支付20000元系偿还本金,但原被告之间有明确的利息约定为月息3分,因原被告对该20000元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各执一词,本院认为20000元应视为偿还的借款利息,因借款利息月息3分超出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原告主张的截止日期2015年2月13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光富已偿还的借款利息并未超出自借借款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款之日的利息数额,因此应自借款利息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富、崔传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司瑶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王光富、崔传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司瑶利息损失(以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9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止,扣除被告王光富已支付的20000元);三、驳回原告司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元减半收取811.5元,保全费749元,由被告王光富、崔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守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慧 来自: